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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陽明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日與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660日曆天,嗣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預定102年1月23日竣工,實際於同年月21日竣工,同年4月23日驗收,同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停止施工共845天,其中第2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9天部分,因各次契約變更就詳細價目表契約金額所為增減調整之合意,已含屬原契約項次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工項,陽明公司無從再請求補償必要費用,而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不計工期45天部分,不屬於補償必要費用之情形,不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至附件所示其餘停工事由,非可歸責於陽明公司,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陽明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又前開停工期間長達571天,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項目,係廠商因管理工地,維持工地安全衛生而支出,且停工期間需隨時待命準備復工,費用有所增加,爰參酌鑑定報告意見,以系爭契約一式計價之原契約金額,依延長工期571日曆天除以原定工期660日曆天得出之比例為0.87,計算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5「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034萬3822元,至不屬原契約項次之附表編號16項目,則不列計。又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驗收時起算,則陽明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另兩造已就延長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及其效果為約定,自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從而,陽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1034萬38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