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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簽發本票並以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稱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嗣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上訴人仍積欠借款3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且逾保存期限5年,難認有締約之價值,惟以其生產成本每片1.33元,計算流質時價值為86萬7,160元。被上訴人行使質權取償後,上開借款尚餘263萬2,840元,其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本件上訴人屢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批口罩供鑑定流質時之價值(見原審卷95、152頁),迨準備程序終結,始於113年9月27日以其找到102年至104年間口罩報廢品,聲請函詢其材料成本(見原審卷487頁),原審就此未予採認,並無不合;又兩造已就系爭口罩於流質時價值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