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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按月給付、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19-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6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其按月所收租金超過其應有之部分,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146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4850元(其中450元為原審命上訴人按月再給付金額);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4000元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萬3173元,及於上開期間按每月2萬485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25萬7612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39號、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61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定維持,下稱前訴訟)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伊夫何茂宗使用收益,伊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用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且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為有權管理。伊縱有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建築成本及修繕費用之1/4即186萬8175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逾2萬4400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按月給付450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6萬4000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4400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6萬3173元及不當利得25萬7612元。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系爭

房屋1樓現出租他人經營拉麵店使用,2至4樓共計12間套房;上訴人於104年11月整修系爭房屋並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於本件則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不當利得,二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㈡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

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依第61號判決理由所載有關訴外人何中鈺、何茂宗之證詞,足認兩造感情不睦,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予以協商,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難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權管理系爭房屋及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1月間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得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僅3/4,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

4年11月起,擅自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不當得利制度非在填補損害,係在返還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之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計劃而有異。系爭房屋1樓現出租他人經營拉麵店、2至4樓共計12間套房供出租使用,而使用房屋之對價一般為租金,應以相當之租金額計算。審酌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實際狀況、不動產出租市價行情等因素,參酌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意見,評估系爭房屋總面積每月租金收益,自110年6月2日起為9萬9400元,該日之前為9萬7600元(即按回溯5年之總收益數額585萬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按月給付2萬4400元,總計146萬4000元,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4850元;並得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4000元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利息6萬3173元,及於該期間按每月2萬485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25萬7612元;且未罹於時效。

㈣民法第822條關於共有物費用分擔規定之適用,需以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前提。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支出相關建築修繕555萬2700元及定期修繕費用192萬元,非為維持系爭房屋現狀或防止毀損、滅失、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之行為,應非保存共有物必要之修繕或其他行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整修系爭房屋及出租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應有部分分擔186萬8175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146萬4000元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485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6萬3173元、不當得利25萬76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僅第1、2層,第3、4層為無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4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而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原審卷313至333頁、系爭估價報告1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整修系爭房屋及出租;上訴人應將其自105年6月2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逾其應有部分所收取系爭房屋包含1至4樓之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復為原審所是認。可徵上訴人於102年3月即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系爭房屋第3、4層建物於107年間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之夫何茂宗前已存在。似此情形,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間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逾2/3,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多數決,得為共有物之管理包含出租等語(原審卷39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何中鈺、何茂宗在第61號判決所為兩造於107年間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證詞,即謂上訴人在此之前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4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屬有權管理,自嫌速斷。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負擔系爭房屋之建築修繕、定期維修費用186萬8175元及所提收據,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部分(原審卷193至209、359至363、375頁),並未詳實審究該各筆費用支出期間,是否均與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行為無關,且未具體說明何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前,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出租之行為,均非基於管理該共有房屋之意思所為之理由,即一概以上訴人上開費用,非為維持系爭房屋現狀或防止毀損、滅失、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之行為,應非保存共有物必要之修繕或其他行為,與民法第822條關於共有物費用之分擔,以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前提不符,遂認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尚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