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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王崇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叔明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於所有之OO市OO區OO段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區OO路325號之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79年4月20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將該建物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由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相關稅捐,並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伊已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伊購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伊為起造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伊為所有權人,兩造就該房地並未成立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為子女所有,並持續統籌該財

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視父母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無使子女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

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佐以證人王呂阿伴之證言,且被上訴人原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主導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兩造就該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㈢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金流係為避稅,兩造就系

爭房地無買賣或贈與之事實。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捐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之長女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為所有人。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3樓如何分配,與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無必然關係。

㈣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基此,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

㈡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79年4月20

日將該建物3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辯稱:伊否認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建物3樓於95年10月、11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其弟王崇安所有,其母王呂阿伴則於同年10月30日,移轉OO區OO路OOO巷10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伊長子所有,係屬「交換」,可知伊為該3樓建物所有人,而非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各等情(分見一審重司調字卷3頁;一審卷49至50頁、原審卷360至362頁),參互比對,似見就同為79年4月20日之建物移轉登記原因,兩造各有不同主張、答辯及理由。倘若無訛,當以上開陳述為基礎,命被上訴人特定其借名契約之原因事實,即兩造就成立該契約之時地、方式、約定內容等已為意思合致之明確具體主張(如何約定系爭建物3樓、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內容等事實),再對應上訴人之答辯意旨,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此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應以之為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規範。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系爭建物3樓如何分配,與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無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即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依已明瞭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時,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尚不得為事實之推定。㈤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

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

㈥原審固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地雖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惟該房地權狀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主導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堪認其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各節,認定借名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就此抗辯:伊自18歲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打鐵店工作,該店所賺金錢統一由被上訴人支配;其家族原同居共財,故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捐,且於系爭房屋設置祭祀祖先牌位之「公媽廳」,不能以被上訴人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等情事,即推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見一審卷41至50頁,原審卷353至375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移轉不動產為子女所有,其原因可能有贈與、死因贈與、預作財產分配或家族共有財產等諸多緣由;而依肯定後件之邏輯謬誤以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命題P),固常以借名人出資取得所有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為依據(命題Q);然有出資取得所有權等情事時(命題Q),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基此,原審以上開理由推論借名契約成立,其所憑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間,足以推認二者因果關係存在之特定經驗法則為何?有無肯定後件之邏輯謬誤?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或其他子女所有之情狀,得否佐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皆影響其推論之正確性。原判決未予詳究,復未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取之理由,徒憑上開間接事實,即以未合意由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之推論,除有適用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外,並屬不備理由。

㈦兩造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