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陳世錚律師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杰勝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協商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股份(下稱股份)之買賣事宜,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移轉股份。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吳為國、陳渝涵、盧心慧、林良叡之證言,承諾書、土地房屋讓售協議、選屋協議、交屋文件、上訴人簽發支票及被上訴人匯款資料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未成立,嗣被上訴人出國前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7年3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惟該股份轉讓非基於贈與,兩造就股份無贈與關係存在,亦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取得表彰股份之系爭股票,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就股份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該股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