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 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朱 寧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魏筠臻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贈其夫即上訴人朱屏所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面積各為34.52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巿○區○○段17-224地號、17-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建物雖於75年間即已興建,惟無從推知該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又被上訴人無概括授權同區○○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使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其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時亦不知該占用之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朱屏係經兩造之父朱世村指示而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朱屏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兩人間並未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魏筠臻無從繼受之,難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元本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朱屏給付7萬6,45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