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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陳采華

連江都(原名連富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宗銘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采華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嗣上訴人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借款共為573萬7500元(其中附表編號5、6、10借款及編號1其中有關上訴人連江都借款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非本件請求範圍)。陳采華復於102年12月25日另向伊借款75萬元如附表編號11所示,伊實際交付74萬4000元。上訴人嗣僅清償本金182萬元,按該清償金額與借款本金比例及上訴人2人平均分擔債務,據以計算上訴人尚欠附表「本院判斷」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陳采華給付198萬3692元、連江都給付90萬3413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上記載610萬元。嗣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萬8285元,加上103年已付140萬3000元及簽交本票5張面額共208萬4000元,總計清償978萬5285元,可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至於陳采華就附表編號11之借款75萬元,已於10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因而未記載於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系爭借據記載借款總額61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573萬750

0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共清償本金18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以上訴人上開清償本金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573萬7500元計算,其受償比例為3

1.72%,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應平均分擔債務,據以計算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借款,陳采華、連江都分別尚欠123萬9692元、90萬3413元;附表編號11之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陳采華74萬4000元,陳采華未證明有所清償,合計積欠198萬3692元。

㈡被上訴人雖另案分別請求連江都、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連江都為實際負責人,下稱弘潤公司)返還借款,經法院判命連江都、弘潤公司應依序給付58萬1145元本息、208萬4800元確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5號),惟與本件請求範圍並未重複。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上訴人尚需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鐵皮貨款。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月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均經連江都逐月簽認,以連江都最末次簽認之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下稱甲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544萬元及利息若干萬元,足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迄107年11月30日止,仍未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還款明細表予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不爭執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僅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82萬元,可見上訴人所稱還款978萬5285元,係包含返還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在內,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未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之前均不定期匯還被上訴人不等金額,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催告償還借款,上訴人應自催告日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采華給付198萬3692元、連江都給付90萬3413元,及各自111年9月17日、112年6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審先稱:附表編號1至10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計57

3萬7500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共清償本金182萬元,而認定陳采華、連江都就附表編號1至

4、7至9所示之借款,尚有附表「本院判斷」欄之金額(123萬9692元、90萬3413元,共計214萬3105元)未清償(見原判決第3頁);繼之則謂:依被上訴人製作、經連江都簽認之甲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尚欠借款544萬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共清償本金182萬元,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扣除後為362萬元)(見原判決第4-5頁)。究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多少,原審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指定,應依同法第322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抵充。查上訴人稱已付被上訴人978萬5285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代墊鐵皮貨款,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等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果爾,被上訴人代墊之鐵皮貨款係若干?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何項債務?倘若無,提出之給付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視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返還代墊鐵皮貨款債務,有無屆清償期、擔保高低,定其抵充順序;如債務人獲益及清償期相等者,則比例抵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573萬75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清償本金182萬元,計算上訴人未償金額,自嫌速斷。

㈢對照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31日還款明細表(下稱乙明細表

)第2頁記載:本金借款明細共計借款760萬元,扣除102年10/21還35萬+103年1/23還20萬...+3/31還75萬,合計還款150萬元,本金借款610萬元(見一審卷一第554、556頁),與系爭借據記載:茲向被上訴人借款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共610萬元等語,二者所載借款本金數額相同,可知被上訴人計至103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為610萬元。又依乙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有「統圓(台銀)」共440萬元,「華蓁(彰銀)」共320萬元,「華蓁」項下包含102年12月25日匯(出)之75萬元,與附表編號11之借款日期、金額一致。則以編號11之借款日期亦在系爭借據借款日期範圍內,乙明細表復載明共還150萬元,包含103年3月31日還款75萬元在內之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將附表編號11之借、還款金額一併結算,因而確認上訴人尚欠610萬元,可見伊於103年3月31日還款75萬元即係清償附表編號11借款,故系爭借據之借款明細未將該筆借款列入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若干,嗣後給付之款項應如何抵充,均有未明,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