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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德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上 訴 人 沈育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房地)係上訴人沈育莛之父沈晏莛出資,以沈育莛名義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法院拍定取得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出售予對造上訴人吳德富,吳德富已給付買賣價金,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沈育莛名下,其業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沈育莛就該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吳德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沈育莛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又沈育莛於借名登記期間,擅自以○○○○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有抵押債務829萬8,159元,致吳德富受有損害,吳德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沈育莛如數賠償上開損害本息。另如編號2、3所示房地係吳德富與沈晏莛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10年8月27日向法院拍定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兼具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性質,吳德富未與沈晏莛進行清算,其單獨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及騰空返還予己,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再將沈育莛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等文件內「吳德富」印文送鑑定必要之理由,沈育莛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又原審認定吳德富請求沈育莛為上開金錢賠償部分為有理由,並命沈育莛如數給付,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諭知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吳德富之訴部分,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