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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常務理事,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貞為被上訴人會計。被上訴人之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存入被上訴人之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再依用途提領至其各項專款專用帳戶內。綜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向慈妃證述及其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會員名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張淑貞於第一審、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另審酌上訴人故意銷毀被上訴人留存之相關會計簿冊資料,暨上訴人及張淑貞於系爭刑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93萬2664元計為系爭帳戶自民國89年間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侵占之總金額等情,足認上訴人指示張淑貞自89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系爭帳戶陸續取款共計927萬8172元,得款後共同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7月4日對上訴人及張淑貞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始知悉上訴人上開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於同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長期時效10年,即回溯自89年間起至92年8月7日止侵占之款項479萬3778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自92年8月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侵占之款項448萬4394元則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3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