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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張國楨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上

張家興張家豪張家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77-202地號土地(下同地段均逕稱其地號),具有袋地性質,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77-202地號土地係自7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77-9地號土地即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77-20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非因分割或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77-2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為可作為建築使用之建地。77-202地號土地南臨另案確定判決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所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E、F、G、H、I、J、K、L、M、N、O土地之既成道路,為一曲折穿越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通路,僅能提供行人或機車進出使用,汽車無從進出,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用常態不符,難謂可供77-20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至附圖二、三方案所示之通道,均未與○○街66巷相連接,且通往○○街66巷所在之81、79-87地號土地,乃為訴外人領帶城社區申請建築許可時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自非適宜之通路。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供所臨77-202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且編號1之77-1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老舊荒廢建物外,其餘部分與編號3之98-102地號土地均為雜樹林,編號2之98-93地號土地則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觀系爭土地已編為計畫道路使用,僅尚未開闢,被上訴人亦為77-13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2940分之1237(約為42%),若以之供77-202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對共有人之損害,較為輕微。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寬度為6公尺之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通行、鋪設道路之範圍(即系爭丁土地、丁案通路)」欄所示丁案通道,為單向出口,兩側長度分別為40.25公尺、41.55公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臨巷道須有6公尺寬,始能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審酌兩造利益、系爭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及其使用現況等,認77-202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6公尺之丁案通道,始足為通常之使用,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丁案通道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使用;暨因○○○路上已有埋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管線,且77-202地號土地就附圖一之丁案通道有通行權,是以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A2、B2、C3、C4土地(下稱系爭丁1土地)安設上開管線,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丁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丁1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採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僅以解決77-202地號土地之袋地建築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單一考量,且依此認定在此通行範圍安設管線之適當處所及範圍,自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