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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施 昭 佑訴訟代理人 林 世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律師

吳 冠 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甲OO家族(下稱甲氏家族)於民國108年間,以伊名義

投資○○市○○區○○段1091-2等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1091案),及同段1096等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1096案),並給付投資款。上訴人就該投資案承諾保證給付投資款及70%之投報利潤,並與訴外人乙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O公司)、丙OO有限公司(下稱丙OO公司,與乙OO公司合稱丙OO2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分別簽署投資契約(分別稱1091契約、1096契約,合稱兩案契約)。

㈡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於通知

後5日内,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新臺幣(下同)1億0,883萬1,45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10年11月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先位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1091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091案投資款6,401萬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㈠兩造及丙OO2公司四方共同簽訂兩案契約,於全體當事人互為

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成立生效。惟伊無簽訂該契約之真意,係受詐欺所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伊代表丙OO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代表乙OO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該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1091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匯入乙OO公司之款項僅4,096萬1,381元,與1091契

約所定之投資金額不符。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成及銷售前,無從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不可由投資方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70%之利潤,致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系爭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應依1091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其給付條件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且伊已解除兩案契約。又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分別由丙OO2公司或訴外人施雅晨領取,與伊無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1091契約由兩造、丙OO2公司簽訂,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供和

祐公司購地,丙OO2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該契約第1條、第4條第2項第2款、第8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萬8,053元;上訴人保證本建案可獲得投入資金成本至少70%之利潤;上訴人、丙OO公司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三人產生糾紛,由其等自行處理,並負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概與被上訴人、乙OO公司無涉;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丙OO公司負擔,與被上訴人、乙OO公司無涉。

㈡兩案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丙OO2公司,係四方共同簽署之

多方當事人契約,各依契約内容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上訴人為乙OO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非以該公司監察人為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得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生效力。上訴人為丙OO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禁止雙方代表,保護公司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基於性質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違反上開規定,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㈢兩造及丙OO2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明文記載相

關投資開發之協議内容;且和丙OO公司皆依該契約進行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可見丙OO2公司實際履約而未爭執兩案契約之效力,應認上開契約經該2公司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兩案契約四方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該契約成立生效。

㈣被上訴人匯款予乙OO公司4,096萬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

,200萬元,由甲氏家族匯款予丙OO公司3,226萬8,847元,合計8,523萬0,228元,與1091案投資金額6,401萬8,503元,及1096案投資金額2,121萬1,725元加總數額相符,堪認其已履行給付投資款義務。

㈤系爭約定未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為付款條件,難認興建及銷

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全體契約當事人協商給付日期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未屆至。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則無庸論述。

四、本院判斷: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

㈡1091契約約定兩造投入資金供和祐公司購地,丙OO2公司合作

興建建物銷售,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並給付投資金額6,401萬8,503元,既為原審所認定。綜合該契約前9條內容,訂有工程興建、期限、費用及責任相關約定,並斟酌1091契約簽訂當時情形,本件投資金額係為開發興建銷售所用之經驗法則,與返還投資款及70%利潤,對整體開發案之利弊得失、經濟價值、交易習慣、合理妥適等取捨之論理法則各節,參互以觀,能否謂開發興建未完工銷售時,被上訴人即得通知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如何解釋較符合系爭約定之目的?兼顧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上訴人就此所辯: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成及銷售前,不可由投資方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70%之利潤,致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系爭約定第1項第㈠款「民國 年 月日」空白,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因簽約時未能預知投資建案完工銷售期程,而待當事人依1091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等語(原審卷五140至144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為請求之認定,是否全無足採?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謂系爭約定未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為付款條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