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鄭志侖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26日開工,工期360日曆天,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4日至101年2月2日。伊雖於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時日(其中100年5月18日已經原判決認定應展延工期1日)應予展延工期,又因處理無名骨骸、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
13、抽水平台及版橋等工項,依序應各展延工期20日、13日;另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南水利局)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使用抽水站試運轉期間,亦應展延工期,伊並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以伊逾期66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由,逕自工程款扣款新臺幣(下同)407萬2,731元。況伊實際已於101年3月間完工,缺失工項比例不及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被上訴人按日以該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不合理,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7萬2,731元,及加計自103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完工66日,自應依約支付逾期違約金,其請求展延上開工期,不符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360日曆天,上訴人
於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施工工期503日曆天,被上訴人第1次同意展延工期38日,第2次同意展延工期6日至101年2月2日,再扣除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逾期施工期間例假日23日、雨天9日,上訴人遲延完工67日。
㈡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廠商辦理展延工期應依系爭注意事項
為之,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工期日曆天包括計施工日及不計施工日,系爭工程所在之急水溪水系,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三所載,契約工期預估降雨日數為38日,而依北門氣象站統計資料,該期間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僅28日,不符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5點所定展延工期要件。至101年2月3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共8日,均為不計施工日,被上訴人計算逾期完工日數已扣除雨天9日,無短計不計施工日情形,附表編號4所示日數無從准予展延工期。
㈢100年5月17日、18日監造日報表記載:「因雨工地泥濘無法
施作」等語,該2日降雨量依序為12公厘、1公厘,後者降雨量未超過5公厘,可見100年5月18日係因雨後工地泥濘,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0點規定,應展延工期1日。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時日,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分析說明之記載,系爭工程填方作業並非要徑作業,佐以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多為純挖方,數量達61,008.81立方公尺,填方數量僅3,716.39立方公尺,有工程數量計算表(乙)可稽,足見系爭工程之填方工程非屬要徑作業。
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雨施作填方工程受限,或須翻曬風乾、置換土方情事,且上開時日相應之監造日報表均載有施工進度,難謂已符合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17點、第20點規定。而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資料,因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無法作為工期展延或逾期天數之判定標準,上訴人不得據以申請展延此部分工期。
㈣監造日報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有辦理工程督導情事,被
上訴人已就其中100年9月16日、10月25日、11月29日、101年1月13日准予展延工期4日,其餘日期因有進行施工,不符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6點規定,無從展延工期。另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載各該休息日,因與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二所定不計施工日之情形不符,亦不得展延工期。㈤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在臨近抽水站進水閘門處挖出無名骨
骸,該處屬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下稱系爭網狀圖)所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作業內容,上訴人所稱10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處理該骨骸期間,早於上開工項預定施作日期100年8月3日,自未影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施作,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19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頒發增設擋土牆T-11、T-12、T-13
及抽水機平台之變更設計圖前,上訴人已完成擋土牆T1〜T10,該追加之擋土牆無從再併入上開擋土牆工程作業。另觀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及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系爭網狀圖之記載,新增版橋屬導水路工程,被上訴人於導水路工程完成前即已施作地上一層工程,可見節點12→13地上一層、節點5→11導水路工程均為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如兩造簽認之系爭網狀圖有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上開T-11、T-12、T-13擋土牆、抽水機平台及版橋均非屬要徑作業,上訴人無從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6點規定申請展延此項工期。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前述附表編號3(100年5月18日除外)、無名骨骸處理及此項工期展延申請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證上訴人不得展延上開工期。
㈦臺南水利局雖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先行使用抽水站
試運轉,惟非屬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定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而係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33條先行辦理部分驗收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據以申請展延此項工期。㈧綜上,上訴人原逾期完工67日,扣除100年5月18日應展延工
期1日,逾期6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土石標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每日應各按工程、作業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以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5,920萬7,232元、土石標結算金額250萬0,81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依序為390萬7,677元、16萬5,054元,合計407萬2,731元,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除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7萬2,731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證據法則。查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明定凡有附表一第20點、第26點所列:「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屬工程督導小組者)、工程施工查核……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之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核算展延天數申請工期展延。原審雖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日之監造日報表(即監工日報),除其中100年5月17日、18日記載「因雨工地泥濘無法施作」等語外,其餘均有施工進度。惟查100年6月29日、30日監工日報分別記載:「因下雨場地泥濘無法施作」、「1.因下雨場地泥濘無法施作。2.清理抽水站淤泥」,實際進度均為0.00%,有上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可稽,則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且依北門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之記載(見原審更一審卷一第91頁),100年6月26日、27日、28日之降雨量依序為13.5mm、24.5mm、101.5mm,同年月29日、30日則無降雨情形,參酌原審卷附100年6月27日、29日之現場照片似亦顯示工地有積水、泥濘情況(見一審卷二第120至122頁,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31頁)。倘100年6月29日、30日確因前3日連續降雨,雨後工地泥濘,致無法進場施作工程或進行其要徑作業,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0點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10月20日、101年1月5日、2月3日、6日均有辦理工程督導,為原審所認定,佐以各該時日之監工日報其中100年10月20日記載:「1.今日無施作。……」,其餘均載明實際進度為0.00%,有上開監工日報足憑,似見上訴人於辦理工程督導之上開時日並無施工情事。果爾,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督導,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即滋疑義,此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一第26點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准予展延100年9月16日、10月25日、11月29日及101年1月13日等4日工期,系爭工程於上開時日均有進行施工而未受督導影響,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亦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遲延完工66日,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監工日報記載101年3月27日之實際進度累計為99.98%,似見上訴人迄至該日止之施工進度已達99.98%,未完工比例所占甚微。果係如此,參以上訴人主張臺南水利局已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先行使用抽水站試運轉,被上訴人並稱提前進駐主要係因雨季來臨,須提前瞭解設備運作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三第80頁),似未爭執有進場操作使用抽水站設備情事,且原判決復認此涉及有無先行辦理部分驗收問題,則於此情形,是否得認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而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6條所定千分之1比例對其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見一審卷五第110、11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酌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受有何損害?似欠明瞭,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逾期違約金額與工程報酬數額差距甚大,該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過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