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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 訴 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黃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廖振鐸、廖文鐸(下稱廖振鐸2人)為被告,請求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繼承債務,及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廖振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廖文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有章於民國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2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B所示不含其中編號4.16、4.18、7.3之財產,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億9816萬6574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計6286萬1228元,差額為3億3530萬5346元。廖有章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廖振鐸2人,與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2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億6765萬2673元。又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不含其中編號4.16、7.3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及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求為命廖振鐸2人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廖振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4.16至4.22、6.3、7.3所列遺產不存在;另對編號1.1至1.4、2.

1、3.1至3.3、5.2至5.8、6.2之財產價值有所爭執(下合稱爭執價值之遺產),除6.2外,上開各項及附表乙編號15至17之財產價值,均應予鑑定。附表甲A之二財產均應列入廖有章遺產,其中編號2.1至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系爭退撫金),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就逾越其潛在應繼分之3億5896萬904元,自應歸還,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如認廖有章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退撫金,則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至3.3不動產分別位於大陸地區、泰國(下分稱大陸地區不動產、泰國不動產,合稱境外不動產),未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分割;附表甲A之一編號5.5至5.8所示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亦應於本件併予分割。被上訴人及廖文鐸已墊付之遺產稅,應以系爭遺產支付。伊與被上訴人、廖文鐸間情感已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請求將不動產及股票變價分割,金錢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廖文鐸則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四、原審以:㈠廖有章死亡時,系爭遺產部分為境外不動產,屬涉外繼承事

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8條規定,應以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又遺產中關於大陸地區、泰國不動產之分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及涉民法第39條規定,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所在地或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以大陸地區法律、泰國法為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與兩造被繼承人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廖振鐸2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該等財產於基準日(即廖有章死亡日)之價值,如附表甲B「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不含編號4.16、4.18及7.3):⑴編號4.13、4.17、4.19之財產,有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覆資料;⑵編號6.3廖有章對廖振鐸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廖振鐸未證明已清償,應予列入。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生前明示贈與被上訴人,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廖振鐸就爭執價值之遺產及附表乙編號15至17之財產,雖抗辯應予鑑定,惟兩造均拒絕配合鑑定,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準)。依上,計算廖有章、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別為3億9816萬6574元、6286萬1228元,差額為3億3530萬5346元。斟酌廖有章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廖有章經營事業,被上訴人照顧子女,兩人分工,被上訴人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廖振鐸抗辯應調整分配額,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退撫金3分之2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相互抵銷,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廖振鐸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億6765萬2673元本息。

㈢附表甲A之一各項財產,除其中⑴編號4.16至4.19之存款或孳

息、編號7.3之投資,非廖有章死亡時尚存財產,或應列入原存款帳戶內一併分割,不予列計;⑵編號5.5至5.8之BVI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再移轉至廖振鐸2人、被上訴人名下,已非兩造公同共有,毋庸再為分割外,其餘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其金額或價額如該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外幣部分以廖有章死亡日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列計;價額有爭執者,兩造拒絕配合鑑定,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準)。廖振鐸另抗辯附表甲A之二各項財產為廖有章遺產,惟其未證明編號1.1至1.3係廖有章借名登記於廖文鐸名下之不動產,或廖有章有編號3.1至3.3之債務;系爭退撫金(即編號2.1至2.4)為廖有章生前明示贈與被上訴人,均非遺產。

㈣上開遺產中之泰國不動產,業據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函覆泰

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分配。另有關大陸地區不動產,經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調查取證回復書)函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該國民法典並無如我國民法第759條關於繼承取得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廖振鐸2人就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及廖文鐸分別支付1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繳清遺產稅,已另行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墊付之遺產稅(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本件無須再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審酌廖有章遺產甚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以原物分配方式,按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別取得,即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廖振鐸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3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振鐸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廖振鐸2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65萬2673元本息。另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 之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廖振鐸另件以廖文鐸、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事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准選任被上訴人為廖有章於BVI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下稱BVI法院裁定),目的為保全遺產,未違我國公序良俗,BVI司法機關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復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承認BVI法院裁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將廖有章名下之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股票5萬股(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5股票)按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並未否認或侵奪廖振鐸之繼承人地位及遺產,廖振鐸依民法第113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董事登記塗銷,回復廖振鐸董事之登記,及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基於BVI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對於廖振鐸於BVI之遺產管理權與處分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依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廖有章於BVI遺產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均存在,原審因以廖有章所遺BVI公司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解消,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移轉予3位繼承人,自無再於本件訴訟分割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㈡其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繼承人內部按其應繼分負擔。該費用倘經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代他繼承人先為墊支,墊付者得選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取,亦得向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另行求償,而無強制由遺產先行支付之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廖文鐸陳明墊付之遺產稅不由遺產支付,其等業已另行起訴請求,則本件遺產分割時,未自系爭遺產中扣除遺產稅,尚無可議之處。

㈢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大陸地區不動產,其分割涉及物權法律

行為之方式,依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依物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綜據卷附調查取證回復書函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第1122條規定,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吳從周教授法律意見書、大陸地區興業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原審卷四第133-139頁、本院前審卷第231-250頁、原審前審卷一第389-399頁),以本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關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係本於我國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相關之繼承登記地政法令為前提。然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制度,亦無公同共有不動產之登記類型,倘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直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至登記部門辦理登記即可,自無適用我國法須先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規定之餘地。

㈣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廖有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3億9816萬6574元、6286萬1228元,至於被上訴人因廖有章贈與而領取系爭退撫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2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億3530萬5346元,被上訴人請求廖振鐸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1億6765萬2673元本息,洵屬有據。另廖有章之系爭遺產及債務,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以原物分配,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如該附表甲A之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及廖文鐸已另案請求廖振鐸給付墊付之遺產稅,得不由系爭遺產支取。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