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