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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委託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業主依約支付契約價金,廠商盈虧自理,上訴人不得以展延工期、施工廠商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監造均非上訴人承辦。上訴人監造職責有疏失,並非不可歸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310萬元,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展延工期144日,另因施工廠商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條附件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其期間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係採總包價法,價金包含前開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於此期間均負監造義務,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施工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乃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發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已超過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條附件約定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受委託範圍係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無論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情事。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乃以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其計算式中所稱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指逾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均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要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

於乙方(上訴人)之情形,經甲方(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同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一審卷一第20至21頁)。似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係就符合同條第7項情形時,如何調整價金所為細節約定,二者範圍應屬同一,第9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即為第7項所定之「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均指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亦唯有依此定義,始有具體之總工期日數可得適用前開計算式,該約定方有實質意義。

㈢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

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該規定係專就「技術服務廠商」所為之規定,未排除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計算服務費用之情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條件採總包價法,則與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應為同一解釋,於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應予另加,此方符繼續性契約關係成立後締約基礎(監造期間)變更,公平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目的。

㈣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之適用,應限

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排除該款明定之「超出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並謂系爭工程在原訂施工期限完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4條第9項約定之適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