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廖 健 育

廖黃芬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 允 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 聖 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文 生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電業,與伊就上訴人廖黃芬麗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7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工作、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違反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關於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記載檢驗結果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電力設備之保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因供應電源絞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訴外人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死亡,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下合稱系爭死傷),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亦因此毀損。廖黃芬麗與廖勝雄(下合稱廖勝雄2人)為夫妻,上訴人廖健育為廖勝雄2人之養子並為廖妍品、廖昱恩之父。廖黃芬麗、廖健育分別因系爭死傷、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毀損,受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供電契約盡供電義務,上訴人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未向伊申請線路遷移即破壞移除系爭房屋簷下包覆「連接接戶線」(下稱系爭電線)之PVC絕緣管,將無絕緣PVC管包覆之系爭電線封閉在天花板內,劃入其室内空間。伊就系爭電線僅有目視檢驗義務,無權進入或破壞私人空間為之。系爭死傷係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非伊經營電業所生之危險,上訴人應自負全責,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相關證物因時間久遠多已滅失,亦不應由伊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廖黃芬麗為廖

勝雄之配偶;廖健育為廖勝雄2人之養子,廖妍品、廖昱恩之父。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死傷,經消防機關鑑定,系爭房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電源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系爭電線為連接接戶線,屬被上訴人維護之責任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為通電狀態,被上

訴人已盡供電義務,其依系爭規定固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記載檢驗結果,然系爭火災起火點之系爭電線原本沿屋簷下貼齊雨遮線配設在房屋外側,並以PVC絕緣管保護,可目測檢視,嗣遭移動封閉在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以門、窗、牆包圍而劃入室內空間,阻絕被上訴人自屋外目視檢驗。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無異常,其所屬巡檢人員於103年2月10日、同年8月13日就系爭電線來源端之「三義18」電桿巡檢,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登錄無不良項目及狀況,符合被上訴人「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下稱線路維護細則)第4點所定: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之原則,亦符合社會通念,參以廖健育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火災前無故障或跳電過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每年至少檢驗設備及線路1次,其經營電業,就防止工作或活動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至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修訂之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37條,係規定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非要求其執行檢修線路時,亦須進入。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無異常,難謂其未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拆除輕鋼架天花板檢視系爭電線有故意過失。

㈢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廖勝雄共同使用該屋經營商店,對之有支配管領力,並有維護用電安全之義務。廖勝雄2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系爭電線即將之改沿木質橫樑配線,封閉在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劃入室內空間,致被上訴人無從檢視,系爭電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表層被覆應會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造成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廖勝雄2人在室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自陷於高度危險環境,亦未申請保養更換線路,其未盡保養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其等應就系爭損害自負責任,應屬可採。且系爭電線短路原因眾多,不能遽認系爭損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未盡保修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及與系爭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經營電業,就防止工作或活動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謂有故意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之法律見解: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

他人私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而言,凡有該功能目的者即屬之,不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是否屬兼含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公法,立法者有藉該行政管制目的,同時完成對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特定利益保護義務之履行,即可謂兼含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而其具體判斷標準,除觀察其立法目的外(通常置於第1條),尚應綜合請求權基礎所依憑之法條本身,及授權制頒之法規命令(例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章(例如營業規則),為總合性判斷。經查修正前電業法第1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固難逕窺其兼含有保護他人私權益之立法目的,惟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記載檢驗結果」、「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課予電業對於其機器、線路有定期檢修之義務;對於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亦應定期檢驗,如不合規定,並有應通知改善之義務,由該具體法條之規範目的,立法者無非欲藉由檢驗,確保供電及用電之可靠、效率、安全,亦即因電力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用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私權益之安全維護,尤關重大,乃有透過該法條強課電業者保護用電者安全目的,核屬兼含有保護他人私權目的,電業倘有違反上開具體法律規範,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就其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電業者從事輸電、配電,所使用之機器及線路設備,有於傳輸電能時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核屬本條所指之從事危險事業經營人類型之一,所負責任為設備責任、危險責任,被害人主張其因該設施活動造成損害者,只須證明電業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該設備工作或活動中受到損害即足,不須證明其損害與電業者之工作或活動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加害人須依同條但書規定,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係由被告證明損害與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㈡廢棄發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廖勝雄2人將原本配設在戶外之系爭電線封閉在天花板

上並劃入室內,阻絕被上訴人從屋外檢驗,被上訴人依營業規則、用電契約均無須進入屋內拆除天花板檢驗,所屬巡檢人員於103年間曾2次巡檢系爭電線來源端電桿,廖健育復陳稱系爭火災前無電源配線故障或跳電等節,遽謂被上訴人已每年至少檢驗線路1次,就防止工作或活動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因未進入系爭房屋檢驗而有故意過失。惟系爭電線由屋外遭隱入屋內,倘被上訴人派員確實巡檢,顯非不能自屋外察覺,並判斷因此存有引發事故之不安全因素,而電業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保護義務之履行,係積極作為,實施定期檢驗發覺影響安全之事項,應予改善,如有須用戶配合者,參酌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之規定,應包括「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在內,自不得因系爭電線被劃入室內,即不為任何作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故意過失,自屬可議。

⒉為確保被上訴人前揭保護義務之履行,以維護用電安全,被

上訴人實施線路檢驗時,遇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始得進行者,依其營業規則第3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人員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書面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一、進行本公司供電線路……檢修……四、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之規定,及用電契約第17條相同意旨之約定,應於書面通知用戶後,派所屬人員配戴識別證,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倘遇緊急或必要情形,並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為之。乃原審認前揭規定僅規範遇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被上訴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非要求被上訴人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亦須進入,核有未合。而系爭電線為連接接戶線,屬於被上訴人維護之責任範圍,為原審所認定。如果屬實,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第23款規定(107年7月17日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並移列為同條第24款),連接接戶線係自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之接戶線,核屬被上訴人訂定之線路維護細則所附「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列載之巡視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依前揭說明及同細則第15點第3款:巡視員巡視線路應周詳視查,對線路設備本身以及周圍環境之不安全因素,足以引起事故者,無論鉅細均應一一記錄,俾便改修之規定(見同上卷第139頁),可見無論系爭電線配置在系爭房屋內、外,被上訴人皆應巡檢,並依情況進行改修或通知用戶改善。原審遽認被上訴人無須進入系爭房屋檢驗系爭電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查系爭電線屬於被上訴人維護之責任範圍,原配置於系爭房屋外,嗣其PVC絕緣管遭除去後,遭隱入屋內,並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短路引起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死傷,死者為上訴人之配偶、養父或直系卑親屬,傷者為廖黃芬麗,為原審所認定。類此情形,倘被上訴人未盡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所定之保護義務,可否謂其行為與系爭火災造成之人員死傷及財物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就該相當因果關係未舉證證明,並嫌速斷。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與其危險事業或活動間無因果關係或自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故意過失之認定,既屬可議,其就被上訴人對於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未予審酌,同嫌疏漏。

⒋本件原審既認廖勝雄2人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

,又未見被上訴人援此規定為抗辯,其未盡其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依職權為前揭認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就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⒌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係規範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應負責任,不得預先免除,非規定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應自負責任。原審認定廖勝雄2人有故意過失,即謂其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應自負責任,併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所為前揭抗辯,似涉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時,得否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判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究竟何時知有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影響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所為請求,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再者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