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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郭信福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被 上訴 人 宋筱莉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10000)及其上同小段22442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巷00弄16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民國103年1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市○○區○○街房地,為申辦貸款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暫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迨於出售○○街房地後,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乃依約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立農街房地出售後,竟拒不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街房地出售價金經結算扣除兩造支出費用後,伊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1182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0年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伊15萬9348元及其中9萬202元加付自111年9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49元之判決(下稱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縱屬本約,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附有清償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之停止條件,性質類似讓與擔保,被上訴人既未結算,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另伊為○○街房地支出800萬1685元,被上訴人支出844萬4325元,以○○街出售價金1250萬元扣除上開支出總和,兩造應各分攤虧損之一半即197萬4172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602萬7513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再者,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違約情事,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權益,伊已終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縱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自103年起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分管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屬權利濫用,至於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得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

於103年1月間協議合資購買立農街房地,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以總價1490萬元與訴外人陳筱君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街房地於同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不久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嗣依約於103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將○○街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合資購買○○街房地所簽訂,就合資之標

的(○○街房地)、金額、房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各自出資方式、將來就該房地之處分、結算及損益分配比例等各項投資契約之要素,均已明確約定,無再訂定其他契約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支付房仲費29萬5000元及簽約金150萬元,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50萬元(其後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轉貸,下稱富邦貸款),被上訴人亦以○○街房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935萬元(下稱國泰貸款),並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兩造均依約履行之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本約而非預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為辦理貸款,形式上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則就系爭應有部分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仍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於109年11月1日出售後,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伊,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自行匯付房仲費29萬5000元予買方不動產經紀人,且

銀行係依據貸款申請人資力、信用及擔保品狀況等因素決定核貸金額,非申請人得以置喙,則國泰人壽同意核貸93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可歸責。又兩造就國泰貸款本息之給付嗣後另行協議,上訴人同意代付,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自行支付全部國泰貸款本息為由指其違約。另兩造為免納奢侈稅,約定2年內不得出售○○街房地,難謂被上訴人負有2年屆滿即須立即出售之義務,況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出售○○街房地,迨被上訴人通知將出售時則表示不同意,可見○○街房地未於2年後立即出售,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結算及清償債務,僅因兩造對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各項費用有所爭執,迄未以價金清償上訴人之富邦貸款及相關費用,暨兩造其後於109年8月13日離婚等情,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不得主張其權益。

㈣兩造為籌措資金共同購買立農街房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互

負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未以被上訴人清償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為停止條件。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隱藏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具有本於同一協議書之聯立性質,經濟上關連,是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結算分配義務有牽連性,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就兩造支出費用予以結算如下:關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綜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匯款單、報價單、宅修保固工程有限公司及余玉寬之回函、存證信函等件,附表二編號11之○○街房地稅款8萬4283元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4之○○街房屋修繕費用7000元、編號15之清運家具與廢棄物費用4400元,均屬必要費用;編號7為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9年止匯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清償國泰貸款本息之60萬8000元,均應列入。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該附表編號6、9、10、12、13之費用,共計876萬38元(①)。關於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附表二編號3之房仲費29萬5000元、編號5之富邦貸款利息應計至113年7月4日止,共69萬4380元。另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資料,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供繳納國泰貸款本息如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63萬元;及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裝置費1萬855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該附表之編號2、4之費用,共計764萬2402元(②),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費用未據舉證以明,無可採認。據以結算兩造各應分攤虧損195萬1220元【③,(1250萬元-①-②)÷2】,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1182元(②-③)。

㈥系爭建物為兩造實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兩造共同

使用,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單獨占用迄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權利濫用,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屋供作住宅及坐落土地之位置、繁榮、經濟、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因素,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總和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15萬9348元,及其中9萬202元加計自111年9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按日給付149元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569萬11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追加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69萬11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決如其追加聲明。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所

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全

部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可議。似此情況,能否認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原審未推闡明晰,即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遽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69萬11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籌資共同購買○○街房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互負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義務,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結算分配義務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結算兩造各自支出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1182元,於其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