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思微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持有如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交付系爭鑰匙,且不得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原為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共用部分)讓與訴外人巫昇峰;宏將公司與巫昇峰(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再於109年1月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宏將公司將系爭共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巫昇峰,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且被上訴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均屬無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命宏將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下稱前案)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既知悉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同意受讓,非屬善意,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為宏將公司興建之「○○○」建案中之一戶,於104
年間上訴人起訴請求宏將公司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前案)時,仍登記於宏將公司名下。前案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於107年3月30日判命宏將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判決已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宏將公司於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共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巫昇峰,宏將公司等2人再於109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公寓條例第53條所指集居地區建物,原登記為宏將公司所有,宏將公司雖將系爭共用部分單獨轉讓巫昇峰,但於109年1月6日已合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符合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合法取得所有權。
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推定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僅得依其與宏將公司等2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為請求,不論被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前案爭訟存在,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系爭登記前,依法仍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債權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讓取得系
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舅父張長壽借用伊名義於108年12月2日與「宏將公司等2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並以宏將公司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張長壽借款共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作第1期款;張長壽另於108年12月12日以伊名義匯入300萬元支付第2期款等語,與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匯款資料等相符,堪信屬實。至餘款570萬元未付,係因宏將公司尚未完成裝潢交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以此逕認該買賣契約或系爭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其與張長壽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縱其未曾占有系爭建物,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交付系爭鑰匙及不得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其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8年11月4日」(見一審卷㈠19、211、393頁,卷㈡17、181頁,原審卷㈠131、135、13
9、143、147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日期「108年12月2日」(見一審卷㈡449頁)不符,則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主張:宏將公司向伊借款1,300萬元,並於107年12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該公司無力清償,乃於108年12月2日與伊協商由伊以2,170萬元買受,並將先前借貸之1,300萬元債權轉作第1期款,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1,600萬元(即上述1,300萬元及被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匯款予宏將公司之300萬元)予宏將公司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一審卷㈡434、463至469頁);嗣改稱:上開1,300萬元匯款均為「無擔保」,真正借款人為「張長壽」,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等語(見一審卷㈢34至35頁);復稱:宏將公司於107年11月先向「張長壽」借款300萬元,於同年12月又向「張長壽」借款1,05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另開立支付自108年3月24日起利息之支票,嗣因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宏表示無力償還,願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以代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支票等為證(見一審卷㈢41至42、45、53至57頁),其就究竟以何筆借款抵償買賣價金,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其提出之借據記載宏將公司向「陳思微(即被上訴人)」借款「1,05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收訖同額「現金」等語不符。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如何交付,不但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足見上開買賣及系爭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184頁),似非毫無所據。原審未詳為勾稽,並說明其抗辯何以不可採,徒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載明其事由,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倘公司未經上開程序即為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宏將公司無其他資產,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卻未踐行法定程序,其處分行為係屬無效等語(見一審卷㈠103至104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但實質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逾越正當之權利行使範圍,即屬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查上訴人於104年間對宏將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花蓮地院於107年3月30日為其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已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宏將公司等2人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對宏將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發生後,始受系爭登記。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張長壽為被上訴人之舅舅,實際係張長壽出面洽談借款予宏將公司,嗣抵債轉為不動產之買賣,由被上訴人作為人頭向宏將公司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183至184頁),倘宏將公司等2人非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受系爭登記,係明知宏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或與該公司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以故意侵害上訴人行使債權為目的,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能否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