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簡志賢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規逆向臨停」、「車輛行進中吃便當」、「匝道連續超速10公里以上」等多次行為,經告誡、輔導訓練後,仍頻繁違反交通法令、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未違反辯論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未適用民法第148條或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