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上 訴 人 張志徽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上訴人張志徽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張志徽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凱基公司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凱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張志徽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每單位美金500元)之價位買進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輕原油」期貨(下稱小輕原油期貨)各5口,共計10口(下稱系爭期貨),均價為1.175。小輕原油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價格不斷下跌,於同年月21日(下稱系爭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最後收盤結算為每口負37.63,系爭帳戶於系爭日結算之權益數為新臺幣(下同)負388萬3,307元,凱基公司3次通知張志徽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因而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張志徽違約,於同日以自有資金389萬6,315元代張志徽補足。張志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系爭期貨負有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不因凱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影響,凱基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張志徽給付代墊之389萬6,315元本息。張志徽於系爭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凱基公司人工交易所欲出售系爭期貨時,至收盤時止,小輕原油期貨有以負9價位成交18口;而凱基公司未即時公告CME之小輕原油期貨可以負值交易、未變更張志徽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下稱系爭軟體程式),使可接受負值交易,且系爭軟體程式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凱基公司之使用人即人工交易所人員曾玉妍於盤中告知張志徽錯誤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於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張志徽下單,另於盤中未依規定對張志徽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張志徽無法在價格為負9時成功平倉,其行為與張志徽所受系爭期貨自負9價位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志徽得請求凱基公司賠償損害。惟張志徽至遲於其與曾玉妍通話時已認知系爭期貨有負值交易,仍指示以正9價位出售,其就上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1/2之過失責任。系爭期貨自負9跌至負37.175之價差,依匯率1:29.99計算,張志徽受有損害422萬4,841元,兩造各負擔1/2,即211萬2,421元,張志徽僅請求凱基公司賠償價差損害191萬5,966元,應予准許。審酌凱基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及其已分擔張志徽所受損害之半數,認張志徽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50萬元為當,張志徽逾此數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