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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簡 炳 煜

簡 傳 簡 坤 城簡 義 翔簡 韵 芳簡 春 嬌邱 彥 甄簡 坤 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參 加 人 簡洪秋琴被 上訴 人 簡 美 玉

簡 美 珠簡 美 完簡 美 環簡 利 和吳 筱 萍吳 曉 鈞吳 昱 璋簡蔡秀桃簡 順 益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淑 銀被 上訴 人 簡 秋 蘭

簡 順 國

簡 順 清簡 君 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大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簡科、簡陳阿好,與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下合稱簡樹枸等4人)於民國61年間簽立分居合約書,其中再批明記載:「○○段○○○○○○○之貳號之共有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亦為簡樹枸等4人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簡蔡秀桃、簡美玉、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為簡石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為簡金池之繼承人,得本於繼承及再批明之約定,對上訴人即簡樹枸之繼承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