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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 訴 人 A02(原名A02)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2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對造上訴人A01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利息75萬7,403元(下稱代償利息),承受合庫對A02之債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A02如數返還,惟不得請求就上開利息再附加利息。A01以代償債務方式借款570萬元(下稱甲借款)予A02,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2如數返還本息。A02向A01借款,A02自行或指示原審上訴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合計1,865萬元(下稱乙借款)至A02之合庫帳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A02如數返還本息。再者,A01與A02於民國91年8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2年9月6日(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A02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高於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上開代償利息、甲借款、乙借款債權外,尚有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價額之股份及投資額、附表三編號3至5、9至14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共轉帳、提領合計19萬2,159元,乃A01為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應與該帳戶餘額11萬2,263元均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判決A02應賠償A012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後為2萬5,070元,亦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合計3,097萬9,734元,至其申設之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第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於基準日固有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份,惟係由訴外人即A01之父甲○○實際使用系爭證券帳戶,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則為系爭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上開股份及該交割帳戶內之存款均非A01所有;A01取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日期晚於基準日,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A01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帳戶均由○○公司使用,該帳戶內存款非A01所有。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未顯失公平,則A02得向A01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548萬9,867元。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A02指定以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A01就乙借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債權後,A01先位之訴請求A02返還代償利息、甲借款及乙借款抵銷後之餘額合計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為備位之訴,因A01就附表一編號2、

3、10至14所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毋庸審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A01以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司法週刊1874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一則」之見解歧異,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