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詹育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育齊,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1月8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號、000巷0號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建物(下分稱000號、000巷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由廢止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下稱警備總部)興建,以一審共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嗣因用途廢止,軍備局將362號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交還伊管理,又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交予上訴人暫行接管,伊有權領取拆遷補償費,詎上訴人逕向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9萬5,810元(364巷1號建物部分135萬9,303元,362號建物部分323萬6,507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因管理建物所生費用,應將餘額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362號建物部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7萬109元,並加計自108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就364巷1號建物部分,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萬1,679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軍備局就364巷1號建物拆遷補償費對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爰不列其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軍備局與伊於100年9月8日召開系爭建物坐落之○○市○○區○○段○小段34之2、36地號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2筆土地)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軍備局將該2筆土地併同系爭建物點交予伊,伊同意「按現況接管」,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合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並非無效,自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況伊自100年9月起管理系爭建物而支出有益必要費用73萬4,022元,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伊得以之抵銷。又系爭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且軍備局向來僅就362號建物與伊協調,足使伊信賴其無意對364巷1號建物主張權利,其此部分主張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362號建物坐落系爭2筆土地及同小段35地號(下稱35地號)土地,364巷1號建物坐落34之2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原為臺北市有土地,前經核准撥用予軍備局,嗣因用途廢止,經行政院函准撤銷撥用。上訴人為配合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建物交予昇陽公司拆除,並領取系爭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築執照存根及申請書之記載,警備總部於60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2筆土地及35地號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加強磚造2層建物各1幢,作為招待所使用,核與昇陽公司製作之系爭都更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說明資料所載362號建物構造為「RC地上1-3F」、364巷1號建物構造為「磚造1-2F」相符,足見系爭建物為警備總部興建之公用不動產,嗣動員戡亂時期結束,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觀諸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之限制,且排除適用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軍備局得將之現實交付上訴人統籌處理參與都市更新(如交付予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昇陽公司拆除),惟此僅係為利於都市更新計畫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將系爭建物自國有財產變更為臺北市有財產,亦未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佐以軍備局曾以100年5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詢問系爭建物參與都市更新後續處理方式,俾據以辦理系爭2筆土地撤銷撥用事宜,上訴人以100年6月10日函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副本抄送軍備局稱系爭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係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下未特別標示者均指該版本)辦理,即由昇陽公司查定拆遷補償費並補償之,扣回代為拆除費用。軍備局據此於100年6月23日撤銷撥用申請書記載撤銷撥用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嗣軍備局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軍備局點還系爭2筆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可知軍備局係因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聲請核准將該2筆土地撤銷撥用,並召開系爭會議點交發還上訴人,併將其上系爭建物交予上訴人按現況接管,此僅能認軍備局係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目的,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並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意。況縱令軍備局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其讓與應屬無效。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有處分權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償費有權受領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議召開前,軍備局與上訴人間已有共識系爭建物及系爭2筆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軍備局乃將系爭2筆土地撤銷撥用點還上訴人,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按現況接管,後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可見其間有使系爭建物無償借用坐落土地之意,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從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740萬8,553元為抵銷。經以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支出必要有益費用,362號建物46萬6,398元、364巷1號建物26萬7,62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為362號建物277萬109元、364巷1號建物109萬1,679元。系爭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為正當行使權利,且無特殊舉措使上訴人信賴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拆遷補償費,362號建物277萬109元、364巷1號建物109萬1,67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362號建物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就364巷1號建物上開部分如數給付。
五、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用途廢止時,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此觀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98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7條規定,撥用機關申請撤銷撥用時,應敘明撤銷撥用原因,檢具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送國有財產局審查後,由國有財產局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內政部100年4月彙整編印之公地撥用作業手冊載明,撤銷撥用申請書應填寫撤銷撥用不動產使用現況及地上物權屬、實際使用情形、洽原管理機關經過、土地(建物)使用現況之處理方式係依現況接管或須恢復原狀等。準此,撥用機關於土地撥用後於其上興建國有建物,嗣經核准撤銷撥用,將原撥用土地交還,原管理機關得同意按現況接管而不回復撥用前狀態,俾合理有效利用國有財產,惟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核准,不能謂該建物當然撥用於原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亦未因而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臺北市有土地,前經核准撥用予軍備局,警備總部於其上另興建國有系爭建物,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嗣為配合臺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軍備局以用途廢止為由,申請撤銷撥用,系爭建物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由都更案實施者代為拆除,並補償建物價值,經行政院以100年7月27日函准撤銷撥用,軍備局於同年9月8日點交系爭2筆土地暨系爭建物,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臺北市政府既未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核准撥用系爭建物,自難以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撤銷撥用之系爭2筆土地,即謂其因撥用而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或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依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