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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07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伊已完工尚未驗收合格之承攬報酬(下稱未驗工項報酬)48萬974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已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2565元(下稱已驗未付工程款),伊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2308元,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計請求139萬7136元(下稱「一審主張之工程款」);又伊因系爭工程隧道坍塌及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50日,因此增加如附表三所列之必要履約成本177萬5120元(下稱系爭增費),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175萬元(下稱系爭履保金)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2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一審主張之工程款」未驗工項報酬部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49萬6091元(實係50萬6091元,上訴人僅聲明請求49萬6091元)等語,除保留第一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增費177萬5120元部分外,就其餘部分為訴之變更,改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變更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終止後,經兩造結算,伊僅須給付上訴人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至於未驗工項報酬部分,未經估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上訴人未證明因工期展延致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增費。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僅須依比例計算發還履約保證金127萬2250元。而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存有瑕疵,致須拆除重建,經伊發包由訴外人永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曄公司)補修,費用約為2751餘萬元,經扣抵、抵銷,伊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系爭增費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駁回其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707萬元,約定

工期120個工作日,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50日,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不良,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為由,於104年4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之工項完成145支化學植筋,單價333元

,41支工程款已獲給付,餘104支得請求3萬4632元;編號2完成拆除1座底水封座固定座,單價2萬1577元,得如數請求;編號3完成1.2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單價2萬4944元,得請求3萬432元;編號4完成52.37㎡,單價415元,複價2萬1734元已獲給付,不得再事請求;編號5已施作施工架556㎡,單價415元,得請求23萬740元;編號6應以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與編號1至5得請求金額之和,乘以2%計算,得請求1萬1399元;編號7因上訴人未舉證其於104年3月至同年4月30日實施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不得請求;編號8至11應以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與編號1至5得請求金額之和,依序乘以0.3%、10%、1%、1.5%計算,分別得請求1710元、5萬6995元、5699元、8549元;編號12應以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與編號1至11得請求金額之和,乘以5%計算,得請求3萬2715元,編號1至12小計43萬4448元,加計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1841元。

㈢上訴人展延工期之50日落在系爭工程第4至7期估驗期間,其

就附表三所列各項目因此需增加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第4至7期估驗時計價核給,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15日,同年10月3、15、20日,同年11月12、28日,同年12月9日,104年1月21日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及預拌車租賃契約書,均在第4至7期估驗計價期間內,不足證明有系爭增費,其請求並非有據。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依該契約第24條約定,應依終止部分所占

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系爭契約價金1707萬元,已估驗工程款1241萬5006元,加計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未驗工項報酬43萬4448元,已完成76.75%,得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4萬3125元。

㈤上訴人完成附表二編號1、3之工程項目有瑕疵,經被上訴人

多次發函通知限期前改善,上訴人無任何改善作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於109年間另請永曄公司進行修補,須先施作圍阻排水設施,該部分費用587萬834元係修補瑕疵所必要,依104年4月、109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後,為551萬8584元,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5、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約定扣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之工程款134萬1841元、履約保證金134萬3125元,已無餘額。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增費177萬5120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驗未付工程款25萬2565元、工程保留款65萬4828元、系爭履保金175萬元,合計315萬348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

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爭工程第4至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固有與附表三相同項目名稱之估驗計價,然關於契約數量,僅編號12「工程品管專任人員」由詳細價目表所定每月6人,提高至估驗計價明細表所列之每月7人,但未見記載其提高之原因;其他項目之契約數量及單價,均仍與詳細價目表相同,且編號1至5、8、9、

11、13、14、15係一式計價,皆未見因展延工期而變更單價,編號10「交通管理人員」更無任何估驗計價紀錄(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07至418、427至432頁、一審卷一第109至114頁)。如果屬實,似難認被上訴人已於第4至7期估驗時核給上訴人因展延工期50日所需增加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4所列項目之履約成本,是否就編號10、15核給,亦非全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逕據上揭估驗計價明細表認定附表三所列項目,因展延工期需增加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第4至7期估驗計價核給,自嫌速斷,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次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完成145支化學植筋,單價為333元

;就附表二編號3完成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1.22㎥,單價為2萬4944元,二者皆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09年間請永曄公司進行修補,而須先施作圍阻排水設施,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陳稱:圍阻排水設施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項次壹一㈠1.1.7、1.1.8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55頁),此與系爭工程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相互核對,契約數量均1LOT,契約單價依序為23萬6515元、9萬5436元(見一審卷一第110頁),合計僅33萬1951元(236,515+95,436=331,951)。倘屬實情,即與原審認定因進行附表二編號1、3之瑕疵修補須施作圍阻排水設施之必要費用為551萬8584元,相差懸殊,亦與上訴人因完成附表二編號1、3可得之工程款,差距頗大,則被上訴人於109年請永曄公司進行圍阻排水設施,其施工範圍或數量,是否皆係修補附表二編號1、3之瑕疵所必要,同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前開551萬8584元為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