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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何 瑛 莉

何 優 輝何 綾 音何 聖 奈何 潤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秀 禎律師

蔡 祁 芳律師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楊 英 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華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何瑛莉以次五人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除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不當得利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何瑛莉以次5人(合稱何瑛莉5人)主張:伊等自被繼承人何敏雄(民國87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編號1至9及11合稱系爭10筆土地),遭對造上訴人大華公司無權占用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系爭球場)逾40年,並在編號4土地(下稱112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符號A部分設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雖於111年6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大華公司進行磋商(下稱系爭律師函),然未取得共識。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已依法終止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大華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10筆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3,827萬4,986元(即106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729萬0,474元均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大華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何敏雄之父何國華購買,借名登記在何敏雄名下。何國華為伊之創辦人,斯時即同意伊可無償使用作為興建及經營系爭球場,至不再經營為止,何敏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上情,何敏雄及何瑛莉5人長年未表示異議或催告返還系爭土地,顯見兩造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尚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何瑛莉5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大華公司㈠拆除系爭建物、㈡返還系爭10筆土地、㈢給付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1,133萬3,4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26萬6,680元之不當得利予何瑛莉5人公同共有,並駁回何瑛莉5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何敏雄所有,由何瑛莉5人繼承取得,並登記為

公同共有,目前由大華公司作為系爭球場使用,其中1126地號土地除球場草皮、道路外,尚有大華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大華公司提出系爭同意書上之「何敏雄」簽名筆跡,與何敏雄護照内頁簽名明顯不同,且無證據可證其上印文為何敏雄之印章,難認大華公司與何敏雄訂有書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於101年前之地價稅由大華公司繳納,亦不足為判斷所有權歸屬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否之依據。

㈡大華公司於83年7月28日係以時任董事長何國華之名義申請開

放系爭球場,其中函復教育部之「請准于免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及回復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卻以經理何敏雄名義出具,有違常情。且系爭函文之作成名義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經理:何敏雄」及蓋有該俱樂部之印文,未見何敏雄之署押或印文;系爭說明書之何敏雄印文,異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球場使用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明細表上之印文,何敏雄列名大華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與土地是否同意無償使用,乃屬二事,均難據為有利大華公司之認定。況何敏雄自84年間因病赴日本治療即未再回台,何瑛莉5人長年居住日本,其等知悉系爭土地遭大華公司占用而未明示反對僅係單純沈默,不能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大華公司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堪認定。

㈢大華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何瑛

莉5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其等請求大華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回溯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不合。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大華公司所獲經濟價值等情狀,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即226萬6,680元為適當,5年共計1,133萬3,400元。又系爭律師函並無具體請求大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內容,何瑛莉5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函到10日之111年6月17日發生中斷效果,尚不足採。

㈣從而,何瑛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大華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何瑛莉5人公同共有,及給付1,133萬3,400元本息予何瑛莉5人公同共有,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26萬6,680元予何瑛莉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即命大華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何瑛莉5人起訴聲明請求不當得利3,827萬4,986元(即106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9月18日起請求按年給付之729萬0,474元部分,則未請求利息(一審卷90、309、310、551頁、原審卷412頁)。原審未據何瑛莉5人聲明請求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大華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大華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系爭土地係何瑛莉5人自何敏雄繼承取得,目前由大華公司作為系爭球場使用,其中1126地號土地設有大華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何瑛莉自101年起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大華公司抗辯其與何敏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惟綜觀大華公司所屬系爭球場分別於76年、84年間獲教育部准予球場補正設立許可及同意開放使用時,均將系爭土地列入使用土地清冊,並曾以「經理何敏雄」名義,先後於83年6月、7月製作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函文回復主管機關(一審卷182至183頁、199、230頁、234至235頁);何國華與何敏雄於85年間除併列大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住居處所設於日本同址外,何敏雄所持2萬5,000股更遠高於何國華之207股(原審卷185至187頁);卷附教育部檢送之系爭球場申請設立(籌設)許可及開放使用申請資料,各該申請書表作成名義人欄所載「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國華」、「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何國華」,皆以電腦打字,且蓋用不同之何國華印章;系爭球場管理章則訂有經理編制及職掌(一審卷174、185、218頁);何瑛莉5人自承系爭土地面積廣達6,122坪,不論坐落位置或用途,均對大華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至關重要,倘無系爭土地,根本無法經營;大華公司為何國華創立之家族公司,何敏雄於84年間被診斷出○○○,而至日本持續接受治療,其等從何敏雄處繼承大華公司股權2萬5,000股(一審卷360頁、原審卷158、225頁);何國華及何敏雄復均已死亡等情,則何敏雄有無擔任大華公司經理,參與系爭球場之營運?曾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大華公司占有使用?等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大華公司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已待釐清。另徵諸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何敏雄似於68年8月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審卷421至432頁),何瑛莉5人並在第一審陳稱:

「何敏雄生前系爭土地地價稅是由被告公司(按即大華公司)繳納,因系爭土地是何國華與其他土地購買後分配給家族成員,所以繳納地價稅部分也是何敏雄一併處理」(一審卷109頁),似見系爭土地係由何國華購買後分配,大華公司自何敏雄取得系爭土地起,業已持續繳納地價稅款30餘年。

倘若無訛,則依上開事證、大華公司長期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經營系爭球場無礙,及何敏雄與何瑛莉5人數十年來未就經營系爭球場不可或缺之系爭土地有所主張或行使權利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得否推論大華公司前揭抗辯之應證事實為真?又何國華創辦大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何在?何敏雄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經理名義行文主管機關,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倘若何敏雄當時並未實際任職,大華公司有何虛構職稱、名義函復主管機關之必要?相互參照卷附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大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其間是否牽涉同意使用土地?何瑛莉5人長年居住日本,與其等不為主張或行使權利間之關聯如何?法院是否應令何瑛莉5人更舉反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等節,攸關大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獲得同意之判斷,非無再事詳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通觀相關事證及各間接事實綜合探究,復未說明何以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徒依一般標準決定證明度,並僅就證據能否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割裂觀察及論斷,逕以大華公司未能舉證、何瑛莉5人未明示反對之原因多端及所列臆測之詞等由,遽為不利大華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大華公司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球場有無取得同意之事實既仍未明,原審有關何瑛莉5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4.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訴外裁判部分除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5.末查,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需送達債務人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何瑛莉5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究應如何計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