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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郁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永康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一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綱公司)、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下稱台電協和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分别變更為張筱郁、吳永康,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一綱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台電協和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電協和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嗣經2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億708萬9365元(含稅)。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及變更工程,第一分項工程係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及二號機之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六分項工程則自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備至移交台電協和施工處時止。㈡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理停工且已完工,兩造已無從終止契約。第二至五分項各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分别計算,並無不可分情形,依系爭契約真意,亦得分別終止。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此分項雖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惟一綱公司並無遲延交付圖說,且因正式電源未敷設而停工,係可歸責於台電協和施工處所致。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台電協和施工處就第五分項因政策變更通知於同年7月11日停工,其雖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函文表示其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惟既未說明終止之依據,難認係行使契約終止權。第二、三、五分項各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一綱公司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上開分項。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台電協和施工處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已完成該分項之正式電源,一綱公司雖向台電協和施工處申請停工已遭否准,台電協和施工處嗣以102年7月15日催告一綱公司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03年4月1日合法終止該分項。第六分項工程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第二至五分項既分別經兩造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㈢一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結算。1.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一綱公司已依約運送之機械設備,經台電協和施工處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應給付上開材料款項8624萬1790元。一綱公司提出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1、A3.13、A3.14、A3.15、A

3.20、A3.23、A3.36有瑕疵,並有未提出備品情形,台電協和施工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應予減價共計57萬7229元。另一綱公司於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緣材料,應扣除3萬2244元。是一綱公司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元(A)。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3、4段規定,人工費計算應按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一綱公司得請求依各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並加計項次B1.13、B3.1、B3.26、B3.6、B3.36應計付人工費共26萬1240元,兩者合計321萬3186元(B)。3.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台電協和施工處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至C.6、E.1、F.1、F.2、H.1、I.1、I.2工程款合計181萬7750元;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0元;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污染防治費用5萬2290元;J.1稅雜費46萬6817元,共計580萬7797元(C)。4.一綱公司得請求2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程款32萬2634元(D)。5.物調金部分:台電協和施工處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溢估4萬7940元,一綱公司得請求已估驗、未估驗之之物調金分别為865萬169元、30萬4589,合計895萬4758元。6.綜上,一綱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A+B+C+D)加計5%營業稅,合計9972萬4731元、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台電協和施工處已給付之估驗款7515萬378元(未稅),其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3352萬9111元。

㈣一綱公司繳納第四分項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既因可歸責一綱公司致台電協和施工處終止該部分契約,得部分不予發還,是按材料費、人工費共37%比例不予發還92萬5000元,其得請求返還保證金157萬5000元。㈤必要費用:台電協和施工處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致增加一綱公司保管費用,租賃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所增加之保管費69萬2205元(E)。台電協和施工處於101年6月6日一綱公司向其請求時已為承認,其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一綱公司逾上開金額之延長工期所生費用之請求,並無可採。又一綱公司自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總額為2772萬3330元,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均專任於該工程,扣除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合計1292萬750元,超過原定工期之必要費用為1480萬2580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1554萬2709元(F)。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前無從結算,一綱公司此部分請求權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1日後始得起算,台電協和施工處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一綱公司得請求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E+F)。㈥台電協和施工處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部分:1.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一綱公司未提送工程日報表計25日;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1日)止,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颱風停班(98.5日),台電協和施工處各得扣款7萬5000元(G)、61萬6500元(H)。又依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簽到退。一綱公司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於102年5月間、同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未依規定簽到退,台電協和施工處得分别扣款31萬元

(I)、411萬元(J)。至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領班吳立偉及電氣工程師邱得誌均非係契約所定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之人員,台電協和施工處不得以其等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為由,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款。又台電協和施工處以一綱公司遲誤更換電氣工程師、未依規定時間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為由,抗辯予以扣罰,均非可採。是台電協和施工處得扣罰511萬1500元(G+H+I+J)。2.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台電協和施工處雖於102年6月19日、同年8月1日進行第二、三、五分項維護保養之設備支出3萬1600元費用,惟其未舉證業已催告一綱公司履行,其所為扣除費用之抗辯,並無可採。㈦第二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因可歸責於台電協和施工處之「電源未敷設」事由而停工,一綱公司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於101年8月3日復工後僅能進行該項第六分項之維護保養清潔工作而不負遲延責任。台電協和施工處以一綱公司於第二分項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與一綱公司之上開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㈧綜上,一綱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協和施工處工程款給付4622萬7525元(工程款3352萬9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均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該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台電協和施工處指訴一綱公司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已罹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