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日,為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大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嗣兩造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合意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以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完工,就原定契約條款予以增補,另依序簽立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契約金額。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兩造復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簽立第4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完成議價並變更契約金額。系爭契約約定管理費、物調款均按工程款比例計算,上訴人未提出實際受損害之事證,且無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工作項目增加,非屬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情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又縣市合併屬行政體制變革,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約定政府法令等之變更,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未具體陳明溢作項目於施作前,得到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而管理費為施工調度之必需成本,本屬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範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約定物調款於結算時調整給付,及工期展延、遲延責任之判斷依據等事項,足以適當調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參酌上訴人於第4次變更議價案之等標期實際施工狀況,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因情事變更致顯不公平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第5次變更契約之要約,上訴人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