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珮綺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2在第一審反請求,其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一千三百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A02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A01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02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對造上訴人A01雖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應併適用上訴程序,合先指明。
二、A01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A02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女甲○○,原同住於新北市。嗣A02於106年9月1日將甲○○帶回大陸地區,未再返臺。兩造於109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因A02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伊與甲○○感情緊密,可提供最佳成長環境,爰求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判決等語。就A02所提之反請求,則以:㈠伊未拒絕支付甲○○之扶養費,且A02已將伊所給付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0萬元用於甲○○之教育費用,而甲○○住居大陸地區河南省○○市(下稱○○市)之一般收入戶、高收入戶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A02亦應分擔扶養費,原法院酌定伊應負擔甲○○至其滿18歲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稱應負擔扶養費),自109年7月起為每月1萬2000元,顯屬過高。若認甲○○之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應由A02單獨任之,亦應斟酌伊因政治立場關係,不便前往大陸地區接送甲○○,若僅限定伊之父母或兄姐方得代行攜女,將造成面見交往難以實行,有增定得在第三地會面交往之選項必要。㈡兩造約定以108年1月3日作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中山路房地)之大部分價金係以伊婚前財產清償,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A02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應予調整等語,資為抗辯(A02反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1萬912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A01敗訴,A01未聲明上訴)。
三、A02則以: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A01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㈠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A01應負擔扶養費為每月2萬8800元,自應如數給付,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㈡又A01及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依序為3648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請求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30條之1及大陸地區民法典(下稱大陸民法)第1087之規定,求為命A01自109年7月起給付甲○○應負擔扶養費為每月2萬8800元,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310萬929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他8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37萬92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A02敗訴,A02未聲明上訴)。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A02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逾41萬91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駁回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駁回A01就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就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其給付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反請求之上訴,並變更酌定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如附表三、四(即應負擔扶養費由第一審酌定自109年7月起按月給付2萬8800元,變更為自110年11月起,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外,為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判決,其理由如下:㈠A01為我國人民、A02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3月23日
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育有未成年女甲○○。A02於106年9月1日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住居未再返臺。A01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兩造於109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㈡關於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部分:
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兩造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茲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A01因此停止支付負擔扶養費,A02亦據此刁難A01與甲○○會面交往,後已恢復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及A01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由親友接甲○○回臺或伊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項方案,均遭A02反對,顯見其對A01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而A01因兩造爭執,即未再支付負擔扶養費,漠視甲○○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之處。甲○○受照顧情形良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A02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與A02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爰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另除援用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酌定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外,茲審酌A02未能積極協助A01與甲○○會面,及A01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觸等語,認A01確有頻繁與甲○○視訊,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情狀,酌定A01得增加依附表三乙欄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㈢關於給付負擔扶養費部分:
審酌甲○○居住於○○市,西元2022年○○市○鎮中等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蓋通常生活所需,參酌兩造各自陳述收入情形,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A02列舉甲○○每月各類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之需,並無足取。綜合兩造財產情況、就業收入,兩造收入差距非大,及由A02實際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A01自110年11月起(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扶養費,已以A01給付之60萬元抵付)至甲○○18歲之日止間應負擔之扶養費,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由A01負擔而無需另給付A02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
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⒉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
(房地價值扣除房貸後餘額為943萬977元)、A01之國外資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價值共839萬1812元),兩造於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A01負擔家計,A01曾繳納○○市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兩造分居後方由A02繳納上開房貸,可見A01就A02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自106年9月分居後,A01即對A02無婚姻貢獻等情,認A01得請求分配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
⒊臺灣地區財產部分:⑴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所示之婚後債務。
⑵附表一編號6之中山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64萬1176元,
其價值應執此為據。惟此係A01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及銀行貸款1060萬元支付,該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而A01於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37萬6621元,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可見用以支付中山路房地價金及貸款非全數以A01婚後財產所購得及支付。以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平均值約50.81%,估算A01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共1279萬6751元則以婚前財產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⑶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A01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
金增資取得,其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未證明該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此應屬婚後財產。而A01亦未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訴外人周煥強之債權,業經清償,亦屬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2是A01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父乙○○204萬元,係其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應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A02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5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A01惡意虛增債務,該部分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惟A01將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有港幣48萬7278.29元(換算為192萬364元),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⑷A01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一編
號1至9、12),扣除婚後債務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A02在臺期間分擔照顧子女、協助家務之責,其於106年9月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離婚,此後兩造無實質家庭生活,其自斯時起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A02得請求A01給付78萬2831元。
⒋A02得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41萬9123元(即78
2,831元-363,708=419,123)。㈤從而,A01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A02反請
求A01給付A02應負擔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A02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310萬
9299元,及其中458萬877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他8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原審認定系爭中山路房地應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非全數以A01婚後財產購得,而A01於101年度之納稅所得為237萬6621元等詞;惟依卷內所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似見A01於該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390萬4568元(見第一審卷五第15至16頁),其於該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為何,涉及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之數額,應予研求釐清。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A02不利之論斷,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
⒉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A01就系爭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以婚前、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依序為1279萬6751元、45萬3249元,係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第112年第4季房屋貸款負擔率平均值為50.81%估算得出。惟所謂房屋貸款負擔率乃指民眾購屋貸款占所得之比例,其計算公式為「房屋貸款每月攤還額」除以「家戶月可支配所得」所得商數(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該房屋貸款負擔率係供政府用以評估民眾購屋負擔能力的指標,與夫妻財產狀況間並無直接關連,得以據該項指標作為認定A01以婚前、婚後財產支付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比例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又本件係為認定A01於101年間分別以婚前或婚後財產,支付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或清償銀行貸款之數額比例,得以105年第3季至112年第4季之房屋貸款負擔率作為認定依據之理由復為何?非無疑義。關涉A01之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審認說明。原審未敘明理由,即逕以上開房屋貸款負擔率作為認定A01以婚前、婚後財產清償貸款之各別數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A02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A02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⒈A02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1萬912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⒉A01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部分;⒊兩造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部分,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原審就A02請求命A01給付41萬912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駁回A01之上訴,A02就此部分未受不利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所提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⒉次按原審以前揭理由,依職權裁量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認由A02單獨任之為適當,A01則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與甲○○會面交往,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審審酌上揭事由,認命A01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部分,應
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期間自109年7月起變更為自110年11月起,金額由按月給付2萬8800元變更為1萬2000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⒋A02前開⒈上訴於法未合,A01前開⒉及兩造前開⒊之上訴,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其等據而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㈢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