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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林士珍

簡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林士珍自民國94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其配偶王瑾自78年起擔任董事長,上訴人簡寶香自83年2月起擔任會計,並經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8、1

0、11所示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269萬7180元。附表編號3至8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編號10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匯款繳納林士珍購屋款,參酌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依王瑾、林玉英之證言及王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之陳述,及76筆支出證明單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為支出對訴外人陳聲華之退股金而積欠王瑾500萬元,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向王瑾之上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九信帳戶匯款繳納林士珍信用卡簽帳款,上訴人所提王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存摺、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九信存摺及對帳單等件,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1之款項已經王瑾提領美金1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林士珍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利益,林士珍復未能證明有受上開利益之正當性。簡寶香處理被上訴人會計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上開款項用作私人用途,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簡寶香各給付269萬718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