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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妍 孝律師

張 庭 禎律師薛 西 全律師被 上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上訴 人 A03

A04劉 秉 郎劉張阿桃蘇 建 和蘇 建 文黃 月 女蘇 建 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鵬 光律師

黃 新 為律師黃 明 展律師羅 婉 婷律師郭 皓 仁律師王 俞 堯律師任 君 逸律師林 煜 騰律師周 宇 修律師李 明 洳律師喬 政 翔律師被 上訴 人 A05

A06王 文 忠

唐 廖 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民國81年1月11日執行死刑完畢)與被上訴人蘇建和、劉秉郎、A03(下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下合稱王文孝等5人),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壬、癸位在○○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癸驚醒,遂變更竊盜為搶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壬,劉秉郎、A03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致壬、癸不能抗拒後,復恐遭事後追究,遂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將之砍殺,並輪姦癸,王文忠明知其等行為仍在外把風,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2人下稱王文忠等2人)、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下稱蘇建文等4人)、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2人下稱劉秉郎等2人)、A03之父、母即被上訴人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A06、A05、A01,下稱A06等3人)、A04(3人下稱A03等3人),應分別與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A03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訴人甲、乙為壬、癸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於100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以次5人及甲、乙繼承其權利並承受訴訟,因壬、癸死亡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求為命㈠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就第一審判決王文孝之繼承人唐廖秀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70萬7,124元、乙274萬9,477元、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元各本息確定部分為連帶給付;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各本息;㈡A06等3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與A03、A04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乙354萬0,940元、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各本息;㈢王文忠等2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文等4人各組人員就㈡所示各本息為連帶給付;㈣被上訴人就給付㈡所示各本息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蘇建文等4人、劉秉郎等2人、A03等3人則以:蘇建和等3人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癸,亦未輪姦癸,且不在現場;蘇建和等3人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必要。王文忠、唐廖秀以:王文忠就壬、癸遭殺害未為侵權行為,倘依上訴人所言,王文忠僅有把風行為,毋庸就壬、癸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壬、癸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死亡,甲、乙為壬、癸

之子女;辛為壬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以次5人;王文孝係王文忠之兄,其母均為唐廖秀,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下稱軍方)執行死刑完畢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文等4人、A03、A04所不爭執。㈡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訊問,皆供稱僅其一人為上開殺人犯行;然同年月15日警詢時改稱尚有共犯,且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警詢、偵訊,對於共謀階段、何人提議犯案、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事後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等節之供述明顯不同,又承認所述歷次情節為真,卻未說明何以相異之理由,且其供述經與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於士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迥然相異,蘇建和更表明其供述之案情係參照他人筆錄所為,應認該供述非實。則縱無證據可證明王文孝等5人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其等所述既有上開不合之處,且與後述客觀事實不符,即無可取。此外,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士檢偵訊時,承認強姦癸,同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予否認,同年月26日士檢偵訊時又改稱因害怕而否認強姦,認與案情無影響,無隱瞞必要等語;參以王文孝於同年月14日下午帶同警方至系爭住宅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內有硬幣百餘元)與鑰匙1串,雖於同年月15日供稱該皮包與鑰匙係其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惟該皮包實係其於同年2月間所竊,警方並未將該皮包列為本件命案之贓證物。可見王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坦承犯罪,惟就其有無強姦

癸、是否竊得該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其前後供述不一,復無客觀事證足證蘇建和等3人強姦癸,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之認定。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採鑑定方法

,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骨上,以骸骨刀痕角度,比對壬、癸身上之刀痕角度,推斷殺害壬、癸之凶器至少為菜刀、開山刀及水果刀類3種。然此鑑定方法與該所發表西元2011年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復為證人石台平、吳木榮(均曾為法醫師)、李俊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所質疑,且吳木榮、李俊億均認菜刀可造成癸身上之砍切傷痕,參以王文孝於最初2次偵訊時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等情,則系爭鑑定書認凶器尚包含開山刀及水果刀為不可採,難認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癸云云為真。㈣A03、劉秉郎雖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均供稱於強姦癸後

,有為癸換穿衣服等語,惟與王文孝屢供稱不知更換衣物一節不符,且稽諸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換;參以證人劉象縉(負責相驗之法醫師)於系爭刑案原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下稱第4號)審理中之證言,足見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癸。又系爭刑案扣案之證物菜刀,因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認為同一,且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任1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癸。至扣案之伸縮式警棍,經鑑定結果無血跡反應,且壬、癸並無遭此所致傷痕,應非凶器。是扣案證物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有殺人、強姦及王文忠有把風分工之行為。

㈤依證人嚴戊坤、鍾朝瑞、鍾年禹〔下稱嚴戊坤等3人,為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警員〕於第4號刑案、本件發回前原法院之證言,可知其等於80年8月15日在陸軍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共有5人參與犯行,綽號「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告知犯案詳情;且嚴戊坤等3人為證時,距命案發生時間已10年,甚至20餘年,其等均為偵辦命案之員警,本已知悉命案內容,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命案係蘇建和等3人所為,其知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而王文忠係於80年8月15日由嚴戊坤等3人自陸軍步兵學校帶回汐止分局,同年月16日由汐止分局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再於同年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則證人陳德彬(陸軍步兵學校軍紀組組長)於系爭刑案原法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審理時所述其負責自陸軍步兵學校將王文忠押送軍法組,王文忠告稱與兄共5人之犯罪情節云云,自非無疑。又證人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劉秉郎在士林看守所同舍房,劉秉郎早於同年10月11日為刑求逼供之抗辯,且系爭刑案第一審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則陳家分於系爭刑案原法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審理時所述劉秉郎告稱犯罪情節及其教導為刑求逼供之主張云云,亦有可疑。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強姦癸。是嚴戊坤等3人、陳德彬、陳家分之證言,均無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共同殺害壬、癸

及輪姦癸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採;其又主張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A03於80年3月24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依序為唐廖秀、蘇春長(訴訟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蘇建文等4人)、劉張阿桃、A04及甲○○(訴訟中死亡,承受訴訟人為A06等3人),應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間有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均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致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是其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

⒈查上訴人主張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於上揭時、地,砍殺壬

、癸及曾輪姦癸,並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之事實,業舉系爭刑案偵訊(談話)筆錄、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偵查筆錄、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稽諸上開筆錄之記載(見原審重上字卷五45、47、54、55、59至61、63至68、72至76、81至83、86至88、93至95、140至143、148至155頁),王文孝等5人均曾供述渠等共謀至系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在外把風,作案時間約為8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之間;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另述侵入系爭住宅後,分持菜刀、開山刀、水果刀等凶器砍殺壬、癸,並曾輪姦癸等重要犯罪情節,亦大致相符。雖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最初2次偵訊時,均供稱僅其一人犯案(見同上卷127、527頁),其後改稱尚有4名共犯,再供出係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見同上卷135、140、141、531、532頁),前後並非一致,惟其嗣已說明:「(問:為何80.8.14偵查中供稱並無共犯?)不想把他們牽扯出來,我無法隱瞞」、「本來想自己一個人扛,未供出共犯」、「我本來想自己一人擔。……我把共犯名字說出來,他們三人(指蘇建和等3人)的確有參與。……剛開始想自己擔,(他們三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見同上卷23至25、144至145、165頁);又王文孝就其與蘇建和等3人有無輪姦癸之供詞固曾反覆(見同上卷148至155、158至159、163至165頁),然其嗣已說明:「(80年8月17日、20日偵訊時)強姦部分未說實話,因為心中害怕,故否認有強姦。(現在承認)覺得與案情已無影響,無隱瞞之必要」(見同上卷165頁),即已就其供述歧異部分為解釋。原審既認無證據可證明王文孝等5人係遭刑求而在系爭刑案軍方、士檢偵訊及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判決18頁),且系爭鑑定書就骨骸刀痕鑑定、傷創鑑定等項之綜合研判,亦認定凶器至少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3種,死者係在驚醒狀態下遭2人以上兇嫌殺害(見同上卷十124、139頁),衡以王文孝係王文忠之兄,蘇建和係王文忠之國中同學、劉秉郎之小學同學,A03係蘇建和之朋友,渠等並無嫌隙,於案發前仍一同玩樂,案發時又係夜半時分,倘非確有其事,王文孝等5人如何能為上開重要犯罪情節一致之陳述?似此情形,能否謂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未參與上開犯行、上訴人上開主張全無足採?又蘇建和既稱其供述之案情係參照他人筆錄所為,何以內容不盡相同、該供述即非實在?王文孝一人之供述或其與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其原因何在?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判斷?能否據此全盤否採渠等供述相同之處?劉象縉於相驗時,僅從癸之陰部外觀看無異樣,並未採取檢體送驗;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以既存資料有限,無從鑑定癸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見原判決27頁),能否據以作為蘇建和等3人無強姦癸之證據?均非無疑。上情攸關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應否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就王文孝等5人供述相同之處,及王文孝就其供述歧異所為解釋之理由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僅以王文孝一人之供述或其與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之供述有部分不同,逕行否定渠等一致陳述之真實性,難謂與證據、論理法則無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⒉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國內刑事案件所倚重之鑑定機關,

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見原審重上字卷十105至148頁)係由蕭開平等專家學者共8人所為,其中骨骸刀痕鑑定、傷創鑑定部分,亦經中央警察大學認屬具體合理足供研判證明力之用;嗣並說明上開骨骸刀痕鑑定符合科學數據結果之詮釋方式,上開傷創鑑定之分析研判符合科學方法及用語,結合傷創外觀特徵與骨骸刀痕特徵,研判凶器數目及類型(至少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3種),符合科學步驟合理性,其內涵與推論補強案發情節之研判,且與骨骸刀痕鑑定結果並無矛盾情形,為其認定依據,有該大學95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169至170頁,原審卷三445至448頁)。核與王文孝、蘇建和等3人於系爭刑案軍方、士檢偵訊及警詢時皆供稱凶器有菜刀、開山刀及水果刀3種等情相符,似見系爭鑑定書之研判及鑑定結果尚屬合理有據,能否以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與系爭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及未參與鑑定之證人石台平、吳木榮、李俊億證述,即推翻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中央警察大學函文恝置不論,徒以上述理由,並引用王文孝之不實供述(僅其一人持刀犯案),遽謂系爭鑑定書推論之凶器數目及類型為不可採,進而認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未參與上開犯行,自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王文忠係於80年8月15日由證人嚴戊坤等3人自陸軍步兵學校帶回汐止分局偵查,同年月16日由汐止分局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30頁)。則嚴戊坤等3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渠等既結稱王文忠有承認參與犯案,負責把風,並告以涉案人為王文孝等5人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4至6、40至41、45至48頁,卷七130、141、184至186頁),原審未說明各該證人於上揭時、地並非在場聞見,或渠等證述有虛偽情事,徒以渠等為偵辦命案之汐止分局警員,為證時距命案發生時間已10年,甚至20餘年,即謂渠等證言均難採信,自有未合。

㈢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不同。查王文忠有前述把風之行為,待聽到屋內有救命聲時,其未曾阻止,因而遭軍事審判,判處罪刑確定(見外放系爭刑案軍方軍法案件執行影卷2至8頁),則其行為及結果之發生是否非屬共同原因及關連性?是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有再為推研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此指明,乃原審就此仍未詳加查明並為認定,徒以上述理由,逕認王文忠無把風分工行為,亦有可議。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