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蘇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家芬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管理之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凱悅社區)內,門牌○○市○○區○○街OO巷OOO號O樓房屋(下稱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該房屋後側有門窗,原可供進出、採光、通風。詎上訴人未經凱悅社區基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房屋後方法定空地,興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社區垃圾、廚餘、回收物之集中貯存空間。該建物填滿空地,完全封閉房屋後方逃生、通行、採光、通風之出口,阻礙排水及瓦斯熱水器之供氧、排氣,致伊之財產、人格、健康、採光權利受侵害,房屋價值因而減損,伊得請求除去妨害、返還土地或損害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3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建物,乃共有基地之管理,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伊執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興建系爭建物,已獲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況房屋後門係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必要,其所主張房屋減損之價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理由如下:
㈠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方建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坐落
基地之共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有前後出入口,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前後出入口位置圖可參,均堪認定。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旨
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己之區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等處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之決議,非經該樓層區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
㈢系爭建物建之興建,顯然影響房屋後門進出及通風、採光,
情形與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者類似,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凱悅社區區權人會議雖於107年10月28日決議興建系爭建物,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則上開決議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興建系爭建物。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其他法律上主張及備位之訴,均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㈠鑒於公寓大廈住戶集居區分所有建築物,彼此關係緊密,於
物之利用及日常生活易有利益衝突之糾紛,公寓條例乃於第二章、第三章分別明訂住戶之權利義務事項、管理組織,包括建物外觀、結構之變更限制,專有、共用部分之用益方法,及管理、維護、修繕費用負擔標準等原則性規定,並採團體法理,由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會議,就公寓大廈非關公共安全或災害防止之重建採一致決、其他事項採多數決之方式,議決規約或議案,以為住戶共同遵守之規範;且因多數決容有忽視少數權益之虞,更於該條例第33條就影響特定區權人之權益事項,規定以該區權人之同意為決議生效之要件,以資保障。
㈡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權人同意;區權人會議未經各該樓層區權人同意,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此觀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旨意,乃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於客觀上僅對於少數區權人之建物安全、居住安適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時,限制該多數決需獲受影響區權人之同意,而以「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為例示,並以「其他類似之行為」為概括範圍。基此,該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綜合公寓大廈建築物與基地之一體性,住戶之團體關係、生活共同個體之自由拘束、居住安全舒適之維護、平等公平之權益相當、參與制定規約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保障等觀點,及符合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為衡酌判斷。
㈢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凱悅社區區權人會議未獲其同意,即
於房屋後方之共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顯然影響房屋後門進出及通風、採光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凱悅社區區權人所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理由雖未盡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