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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約),被上訴人負有事先辦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工作之附隨義務,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安全,卻未履行。鯉魚潭水庫於108年5月3日下午進行放水作業,溪水暴漲,伊之搖管機(下稱A機具)不及撤離遭淹沒,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下稱A水害),計新臺幣(下同)24萬9,118元;同年月18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又進行放水作業,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等設備(下合稱B機具)未及撤離遭沖毀,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36所示損害(下稱B水害,與A水害合稱系爭水害),計507萬48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果,復未於108年5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伊乃依甲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規定,於同年6月28日終止甲約,並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141萬9,721元。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築堤、排移水路,且使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下稱水情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上訴人撤離,惟上訴人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系爭水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工,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甲約,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雙方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乙約),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差等損害323萬4,771元(含重新發包價差291萬551元、測試費用6,000元、分析費用2萬4,150元、管理費用29萬4,070元),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契約附件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予賠償。經以之與對上訴人負欠之139萬5,571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83萬9,2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部分,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33萬8,551元本息,係以:

㈠、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河床,施工期間約200餘日,與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之危險,為達成甲約目的,協力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予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計畫內「施工區規劃」所載內容、系爭工程編定安全衛生費用648萬元、被上訴人於鑑定會議時自承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應由其負責,及其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施工紀錄照片,足見被上訴人具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且於108年5月3日前,已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エ作。

㈡、依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配合被上訴人所排定期限施作完成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甲約附隨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進場施作。上訴人不爭執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基樁,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並達成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繼續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補貼25萬元費用;若未能於該日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暫停估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依甲約第18條約定辦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被上訴人迭於同年6月13日、15日、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未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決議,依甲約第18條約定,以108年6月21日律師函於同年月24日終止甲約,即無不合。甲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依甲約第19條約定,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約,自非合法。甲約雖經終止,惟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仍應結算給付,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工程款保留款4萬6,478元、第2期工程款(含保留款)97萬4,243元、基樁載重試驗款37萬4,850元,共139萬5,571元。

㈢、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理費,且待修之A機具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應適時撤離工區。依證人許芳銘、巫俊徹(分別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專案經理)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上訴人未將故障待修之A機具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高處,忽視被上訴人移置安全處之要求,且自承並非初次在河床上施作基樁,對於施工期間水情迅速變化,已累積相當專業經驗,卻仍怠於依巫俊徹要求,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控水情瞬間變化,致誤判水情而延誤遷移。是A機具於108年5月3日所受A水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技會),雖認被上訴人就未協助上訴人落實防汛演練及撤退演習之間接督導責任,應負20%責任,係忽視上訴人早有河床施作基樁經驗,且怠於下載水情APP,及被上訴人事先告知遷移未果等情,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水害24萬9,118元本息,不應准許。

㈣、綜酌兩造之陳述、上訴人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工作日誌、108年5月18日現場照片等件,及證人許芳銘、巫俊徹、沈建祥(上訴人現場監工)之證詞,足認B機具並非108年5月18日當天必要之施工設備機具,其遭水淹受損,係因上訴人自身與所屬吊車司機錯估水情,且未聽從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人員規勸,未能及時將其移置安全處所所致。被上訴人事先已要求上訴人下載水情APP,又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將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等情告知,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上訴人即時撤離,可見其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漲之際仍以挖土機築堤阻擋水流,盡其附隨義務,難認其就B水害有何可歸責事由。水技會雖認定B機具屬108年5月18日必要施工設備,惟上開立論係就無異常汛情所為,另該會認定當日無足夠時間撤離,兩造未落實防汛應變處理作為,應各負50%責任部分,則係未斟酌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汛情來襲前1日下午,即有充足時間遷移不必要之B機具,是水技會上開認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水害507萬480元本息,亦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未完成工項,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其因此產生工程款,即屬甲約第20條所約定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甲、乙約第4條均明訂採實作實算,是計算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應以乙約實作單價與數量為準,而非以甲約所載單價與數量為準。上訴人尚未施作實鑽數量1,078.55公尺、空鑽數量349.044公尺,合計1,427.594公尺,而依松勇工程行估驗明細表所載,其於109年3月1日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包含實鑽與空鑽),已逾甲約未施作數量,堪認甲約未施作部分全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且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實際施作數量應等同於松勇工程行施作數量,自應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差額。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而另行發包施作,於工期遭壓縮下,其以較高單價發包,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差額為291萬551元,加計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之工程款差額6,000元、安全性分析及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管理費29萬4,070元,被上訴人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23萬4,771元,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39萬5,571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183萬9,200元。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包括不服第一審就反訴部分判命其給付之150萬649元本息部分(見原審更字卷二第78頁;原判決第4頁)。原審於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本息(含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50萬649元本息)應予准許,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僅諭知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3萬 8,551元本息,卻未諭知駁回上訴人對150萬64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河床,施工期間與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之危險,為達成甲約目的,協力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業主之施工計畫內「施工區規劃」記載:「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汛期內施工,營造廠(指被上訴人)須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並在大安溪中上游位置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已擬定之撤離路線進行撤離」(見一審卷一第56頁),明揭系爭工程如在防汛期施工,被上訴人應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並於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時,通知協力廠商即上訴人撤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5月18日業主(即自來水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左右,因水已開始滲入試樁區,業主通知可由技師出具分析報告,現場人機開始撤離(見一審卷一第145頁),另證人許芳銘證稱:

伊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上訴人撤離,當時伊在現場,伊與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是伊提供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52、353頁);證人巫俊徹證稱:當天因為施作試驗,我們要中斷試驗,需要獲得業主許可,所以第一時間業主同意我們撤離,現場由許芳銘通知廠商撤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58、359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左右,始通知上訴人撤離現場機具。復依被上訴人所提水情APP於108年5月18日顯示之水位資訊,當日上午7時38分左右,大安溪上游6處觀測點之河川水位,均呈現紅色上升符號(見一審卷一第203頁),對照許芳銘證稱:伊會注意水位是否明顯上升,當水情APP之水位升到紅色時,就是要通知撤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51頁),及水技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許芳銘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33分於群組傳送撤離照片,當時河川水位高度已高於施工便道,同日上午11時24分,部分便道已被淹沒,上訴人無足夠時間撤離相關機具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20頁),倘被上訴人迄該日上午10時31分左右,始通知上訴人撤離現場機具,與上開施工計畫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似非無疑。上訴人執上開事證,一再主張:許芳銘通知撤離之時,距水情APP觀測水位升到紅色約3小時,顯然遲延通知,致伊沒有足夠時間撤離相關機具而受損害等語(見一審卷三第458、459頁;原審更字卷二第66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水害損失之認定,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下載水情APP,並於前1日將水庫放流與水量告知上訴人,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上訴人即時撤離,已盡危害告知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甲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款辦理)。」、第20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 (見一審卷一第28、2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甲約第18條第1款或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同,倘依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尚得請求甲約第20條第1款所定之費用。惟依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甲約之主旨記載:「依承攬契約書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說明欄第一㈦、㈧點則記載:「經查,富鋼公司於承作本件工程後,工作能力薄弱、效率不彰,且經本公司多次催請富鋼公司依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本公司指示決議辦理,然富鋼公司仍未能於期限內執行,顯見其工作能力之薄弱,顯無法配合本公司如期完成工程。」、「本公司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18條規定及108年6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第3項,終止本公司與富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一審卷一第123至127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甲約之依據,究係本於甲約第18條第1款或第2款約定,已有不明,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乃原審逕認上開律師函已載明上訴人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得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粗率。

㈣、另查甲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實鑽)」、「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空鑽)」之數量,分別為1,340公尺、411公尺,每公尺單價分別為5,400元、3,000元(見一審卷一第32頁)。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實鑽、空鑽數量,分別為1,078.55公尺、349.044公尺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關於基樁工程部分,係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數量為1,751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200元(見一審卷二第277頁),並未區分實鑽與空鑽。果爾,乙約所載基樁工程之數量(實鑽加空鑽),與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實鑽加空鑽總數量並非一致,計價方式亦與甲約不同。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變更發包內容,以空鑽、實鑽合併方式發包,其間轉換計算方式並不詳盡,其以乙約單價7,200元扣除甲約空鑽部分單價3,000元,計算重新發包之價差,並無依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70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逕將上訴人尚未施作之空鑽數量349.044公尺,認列為松勇工程行所施作之空鑽數量,並據以計算實鑽、空鑽之工程款差額,亦嫌疏略。

㈤、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水害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終止甲約並請求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價差,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審所為准予抵銷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