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陳志安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沛晴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結婚,同年11月30日離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更換門鎖,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就逾其權利範圍而占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以伊應分擔之管理費抵銷後,仍有餘額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二之1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按月給付部分,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至其回復伊可按伊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1萬分之54(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同時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半數之負擔。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伊已於同年10月14日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倘認兩造仍共有系爭房地,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伊並得以被上訴人應分擔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64萬6,455元、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17萬183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及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1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於翌日更換門鎖,單獨住用系爭房地,復於111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未分擔系爭貸款為由,向被上訴人通知撤銷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離婚時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須負擔半數系爭貸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贈與前已多次匯款至系爭貸款繳款帳戶;受贈後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雖有匯款,但與系爭貸款本息扣款時間及金額不符,部分匯款註記為「薪A」、「薪B」,部分款項係自兩造共同經營之訴外人梨香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匯入,足認系爭贈與未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亦無分擔貸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性質亦非不能分割。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僅有大門為獨立出入口,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自不宜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上訴人雖有意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惟表示無法一次給付系爭房地鑑價總額之半數即2,293萬2,08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反對由上訴人分次金錢補償,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111年4月23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地全部為使用收益,就逾其權利範圍而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發展高度成熟區域,公共設施完善,交通便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111年每月1萬6,423元、112年每月1萬6,234元,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分攤系爭貸款,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貸款164萬6,455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尚屬無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雖自111年4月23日起未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地,仍應分攤管理費用,惟以減半分攤為合理。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地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4萬365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管理費8萬5,092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有債權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次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倘有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原物分割。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地應原物分配由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業獲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第一審卷第118頁、第136頁、第148頁、第159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時,能否一次給付伊補償金,非該分割方法是否妥適所需考量;上訴人倘無法一次性提出補償金,伊亦願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按鑑價報告所載補償金扣除上訴人貸款餘額後,一次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以下、第412頁)。似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不惟與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亦與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不符,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徒以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金錢補償為由,謂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要難謂洽。又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其權利範圍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應一併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