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合先指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下稱4名子女),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書離家,未曾分擔4名子女扶養費,4名子女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甲○○同住。甲○○雖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間,於臉書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貶損上訴人,惟此為甲○○之個人行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共同為之,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4名子女年紀為15至12歲間,均明確表達欲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該4人自上訴人離家後由被上訴人照顧迄今,彼此間親子、手足關係親密,在現有環境下穩定就學及生活,被上訴人軍職退休,有穩定退休俸,會面交往態度開放,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4名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復斟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及4名子女之意願,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參考4名子女現居住臺南市及該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認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學經歷、目前收入相當,認兩造應平均分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爰命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4名子女各自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且因給付扶養費係定期給付,非分期給付,乃更正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後段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又4名子女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其代墊之扶養費。審酌系爭期間上訴人打零工月收3萬元、109年間無所得,被上訴人在111年間仍為軍職,109年所得118萬4004元,被上訴人之經濟顯優於上訴人,因認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分擔1∕4、3∕4為宜。核計上訴人就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共為43萬200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反請求酌定4名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前述之扶養費,及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4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法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