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劉月裡
劉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 人 童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石存(民國95年7月9日亡)明知其同居人童秀枝之母親經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所抱予其扶養之被上訴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被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其他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劉石存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詞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