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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蘇麗英

賴錦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福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5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上原即有由被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廟宇、編號B所示金爐及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拍定時尚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得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坐落土地。上訴人主張有終止租賃契約或租約無效之事由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範圍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以供耕作使用目的而租用土地,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條、第11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6條規定終止租約或主張租約無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