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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韓靜怡韓景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韓閔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宣化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韓春榮與其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原審被上訴人韓春福(下合稱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興建,應有部分各1/3。因系爭土地為農地,3兄弟均無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韓智仔配偶即上訴人吳玉專名下。嗣韓春榮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其與吳玉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請求吳玉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權利。

㈡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

立登記,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韓春榮就該公司實際出資1/3,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而借名登記於韓智仔子女即上訴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下合稱韓景蔚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得請求韓景蔚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伊。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

吳玉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⒉韓景蔚3人各移轉於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8萬8,88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

有該借名契約,該契約係規避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韓景蔚3人: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縱認該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吳玉專所有;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

記,出資額原為500萬元,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復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各次股東及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韓春福所陳及證人韓春金之證詞,吳玉

專、韓春福、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韓春金、吳玉專及韓春榮於107年6月28日所簽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內容,及戶籍謄本、租金明細、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互以觀,堪認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房地各擁有1/3之權利,然因未具自耕農身分,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為其所有,故3兄弟就系爭房地與吳玉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契約)。

㈢3兄弟雖無自耕能力,惟與他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已先約定指

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玉專名下,當時已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3兄弟之借名約定行為,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該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㈣韓春榮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3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專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自屬有據,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㈤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韓春福陳述及韓春金之證言,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4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6筆土地)異動索引,足認韓春榮與韓景蔚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1/3之出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於韓春榮00年0月0日死亡後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韓景蔚3人返還上開出資額,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專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韓景蔚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合夥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亦截然不同。前者,如借名人死亡,原則上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借名關係因而消滅,借名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然後者,民法第668條、第687條第1款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故合夥人之一死亡時,如合夥契約未訂明由繼承人繼承,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喪失合夥人資格,其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繼承人僅得請求他合夥人與其結算,非得逕請求移轉特定之合夥財產,更無從對出名登記為合夥財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合夥財產。是兩造間如就契約性質有所爭執,且當事人一方否認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成立該契約之一方,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法院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契約之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尚難僅以一方有出資,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對於

系爭房地各擁有1/3之權利,3兄弟就系爭房地與吳玉專成立甲借名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360、36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於76年2月18日、75年1月29日、90年11月29日依序登記為吳玉專所有(見一審卷二147、149、187頁),而吳玉專自始即否認與3兄弟成立甲借名契約,原審未認定3兄弟究於何時與吳玉專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逕認甲借名契約存在,就雙方間何以非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未置一詞,已有疏漏。況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一再主張:65年間韓智仔即與其父韓春榮共同合夥經營土方、重機械事業,70年韓春福加入經營,75年間起3兄弟以合夥事業之收入購買6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屏東縣00鎮00段0建號房屋,設立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以經營加油站及檢驗廠,該財產均為合夥財產等情(見一審卷一19至20、402至405頁、卷二22頁、卷三239頁、卷四279頁;原審卷502至504頁),並提出系爭協議、系爭讓與契約為憑。倘若屬實,似見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借名契約借名人究為3兄弟或該合夥團體,亦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韓春榮於00年0月0日死亡,既為原審所認定,果若3兄弟成立合夥契約,則韓春榮有無與其他合夥人約定其死亡後,合夥股份可由繼承人繼承?攸關韓春榮死亡時是否即生法定當然退夥效力之認定,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不經結算,即以韓春榮繼承人身分,逕向吳玉專請求返還特定合夥財產之判斷,亦應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率認3兄弟與吳玉專就系爭房地成立甲借名契約,進而為不利吳玉專之認定,即有可議。

㈢韓春榮與韓景蔚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1/3之出資額266萬6,

666元,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團體存在,然依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領航公司出資額變動情形,似見該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時,韓靜怡根本非登記之出資股東,又該公司於91年間之資本額由500萬元增資為800萬元,非僅原股東出資額有增減,甚或有股東退出及新增股東。果若非虛,韓春榮究於何時與韓景蔚3人就領航公司何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逕認韓春榮與韓景蔚3人間就領航公司出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進而為不利韓景蔚3人之認定,除判決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