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被 上訴 人 鐘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我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註冊第004167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期間,於107年12月5日委請訴外人明傳影印企業行印製標示有系爭商標,並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之如附圖2所示名片(下稱系爭名片),用以行銷上訴人之藥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退休離職時,已將系爭名片全部發放完畢,訴外人陳信義係於110年10月間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上之銷售資訊,而與被上訴人聯繫,難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行銷癌症標靶藥物,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商譽、信用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名片或其他行銷物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