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方長信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祺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此一事實,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此情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無訴外裁判可言。另就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上訴人或非不知各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檢出各該證物之情,或經斟酌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非該條款所稱之證物,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13年8月12日)復以書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併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再審理由,乃法院作成准駁決定之依據,判決主文則為法院審理而生之結果。原審因以前開理由於主文第1項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再者,原審執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者,皆不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斷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則其不經言詞辯論,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