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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李虎雄被 上訴 人 蔡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下稱17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而其對於1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影響其應補正之義務,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