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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事件確定判決為基礎,未援引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李財教與訴外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該款規定對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