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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王登義(原名王鐙億)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伊之總幹事,與伊間為有償委任關係,應依章程及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其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復未明瞭訴外人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庭公司)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擅自於102年11月20日代表伊與椿庭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受訴外人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管理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下稱向日廣場)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下稱系爭場館)交付椿庭公司占有使用。伊因而受有椿庭公司自105年7月起積欠伊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85萬5,257元未受清償,及椿庭公司於系爭契約屆期拒不歸還系爭場館,致伊遭花蓮縣政府求償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合計105萬8,786元之損害。又上訴人知悉訴外人九龑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旅館,與花蓮縣政府同意於該2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用途不符,仍於同年9月2日核准撥付九龑企業社代辦服務費4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544條及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1萬4,043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獲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簽訂,椿庭公司簽約後按月支付之管理費並登載於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伊係依被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間「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之代辦服務費40萬元撥付予九龑企業社,未逾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因椿庭公司違約所受損害,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縣府委託經管契約,將向日廣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限自102年5月13日起共計5年;上訴人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並受有報酬,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庭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場館委託椿庭公司管理,期限自103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椿庭公司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被上訴人另於104年2月5日與九龑企業社簽訂系爭委任書,委任九龑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約定代辦服務費4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批示撥付,並於同年月15日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任何關於椿庭公司有意爭取向日廣場委託管理業務之報告、討論,或提請理事會決議與椿庭公司簽約之議案。至被上訴人之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憑證帳冊登載有椿庭公司管理費收入,並於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由監事審查;暨向日廣場迄今已舉辦多項活動各情,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已獲理事會決議授權或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中並表示向日廣場租用與理事會無關、理事會並未同意租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理事會未決議授權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椿庭公司並無籌設訓練中心之經驗,上訴人復未明瞭椿庭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即逕行簽約,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花蓮縣政府已表明系爭場館2樓成立訓練中心須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即應變更使用類別為H1寄宿舍類,非B4旅館類。上訴人亦知九龑企業社係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變更為B4旅館類,仍批示准予撥款40萬元予該社,顯然違背職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變更申請案業經花蓮縣政府駁回,上訴人核准撥付之40萬元迄未獲返還填補。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庭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共計285萬5,257元,業獲花蓮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及花蓮縣政府因椿庭公司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場館而訴請被上訴人及椿庭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經花蓮地院判命被上訴人與椿庭公司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場館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8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並付訖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05萬8,786元。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共計431萬4,043元,與上訴人前揭逾越權限、違背職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4,0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契約得對椿庭公司主張之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債權共計285萬5,257元未受清償,及其因椿庭公司於契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場館致受損害共計105萬8,786元。倘若為真,皆屬椿庭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範疇。上開損害能否謂與原審認定上訴人逾越權限代表簽約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已有可議。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劉立鈞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代表椿庭公司與漁會簽訂,漁會表示要將向日廣場活化,所以將系爭場館委託椿庭公司經營管理,伊個人有籌設類似商場的經驗,椿庭公司經營績效亦尚可,簽約前伊有跟整個漁會討論過,不只理事長簡光臺及上訴人,還有理監事、股長、祕書等職員,也包括花蓮縣政府相關人員,有談經營的事,包括1樓商店、2樓住宿,敲定要與椿庭公司簽約的也是整個漁會,還有花蓮縣政府;開始經營後,簡光臺也沒有說過漁會不同意椿庭公司來經營系爭場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0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4頁、第175頁)。倘若非虛,並佐以卷附剪報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已在向日廣場頻繁舉辦活動(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至第281頁),被上訴人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各工作報告亦臚列被上訴人於該廣場辦理各項活動(見第一審卷㈡第201頁、第202頁、第259頁、第285頁,卷㈢第10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4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17頁);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103年至105年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收入傳票均載有椿庭公司管理費收入,該等憑證帳冊並於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由監事審查各情,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於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上訴人得代表與椿庭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就劉立鈞前揭證詞是否可採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並就上開事證為割裂論斷,遽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乃逾越權限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因簽約及交付系爭場館予椿庭公司占有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有未洽。

㈢再查被上訴人與九龑企業社簽署之系爭委任書已約明委由九

龑企業社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約定代辦服務費40萬元等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㈢第236頁),亦提出支出憑證及被上訴人第15屆第12次監事會會議紀錄、第1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決算明細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531頁,卷㈢第192頁、第199頁)。證人即九龑企業社負責人蕭鈞翊復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委任書是針對系爭場館之用途辦理變更,變更為旅館或寄宿舍,如果要變更為旅館須先辦理興辦事業計劃變更,所以系爭委任書有註明須由被上訴人主動處理變更興辦事業計劃書;該委任書之變更類別欄並列有B4旅館類及H1寄宿舍類2項,係因如果無法變更為B4旅館類時,可申請變更為H1寄宿舍類,或再決定如何處理,目前此項委託尚未結案,伊尚待通知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援引系爭委任書所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7頁)。果爾,系爭委任書委任事項既未排除申請變更為寄宿舍類,該項代辦費用支出復經被上訴人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則能否謂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批示撥款乃違反職務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相反論斷,進而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