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莊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明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明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法院判命吳明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及加付違約金確定後,伊執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吳明俊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吳明俊竟與其兄即被上訴人吳明田通謀虛偽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由吳明俊虛偽簽交發票日109年4月8日、金額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吳明田,不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其2人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經吳明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宜蘭地院111年度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執之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以脫免執行,吳明田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明俊為強制執行。縱使其等並非虛偽設立借貸債權,惟依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債權債務關係未達1500萬元,伊自得代位吳明俊請求吳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吳明田就系爭本票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吳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俊為與上訴人協商給付生活費,於106年10月30日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協商未成而於107年1月3日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田;嗣因上訴人於同日同意重啟協商,吳明俊遂再央請吳明田匯回前開1150萬元。其後吳明俊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吳明俊應於107年1月24日先行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吳明俊乃於同日以系爭借款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吳明俊始終未能返還吳明田系爭借款,雙方於109年4月8日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由吳明俊提供坐落○○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明田,並簽交系爭本票,延長清償期為11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屬實在,並無通謀虛偽設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持法院判命吳明俊應給付上訴人1287萬元及加付違約
金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吳明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吳明田則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帳戶交易明細、簡訊內容,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自106年6
月起就系爭生活費與吳明俊為協商,暨親友間消費借貸未必於借貸成立時即簽立書面、約定利息等情,吳明俊為供與上訴人協商及給付生活費,而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吳明田於同年10月30日匯予吳明俊900萬元、300萬元。嗣因上訴人與吳明俊協商未成,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匯還吳明田1150萬元,又因上訴人於同日同意再啟協商,吳明田遂於同年月4日匯款1150萬元予吳明俊。最終上訴人與吳明俊於同年月24日簽立契約書,吳明俊依約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為確認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乃於109年4月8日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由吳明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簽交系爭本票予吳明田,清償期延至115年12月31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故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06年10月30日即已成立生效。吳明田與訴外人陳冠宇、王智勝間雖有資金往來,惟依證人王智勝之證述、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回函、陳冠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等件,均不足證明系爭1200萬元之資金為吳明俊所有或掌控。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吳明田就系爭本票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吳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及借貸關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7頁),固非無據。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300萬元、900萬元之金流係臨時拼湊,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1500萬元全部存在,至少有30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40頁);復陳述吳明俊前於105年匯款大額資金予吳明田,系爭借款為105年資金往來之延續(見原審卷第270頁),似見上訴人另有主張被上訴人間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於借貸金額範圍內存在,請求法院認定其2人間借貸金額,資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及吳明田不得聲請併案執行之範圍。就此,法院自應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予闡明,逕為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㈡查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900萬元、300萬元予吳明俊,
其2人至數年後之109年4月8日始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用以確認吳明俊於106年10月30日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並簽交系爭本票予吳明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5頁)。然系爭本票面額為1500萬元,與上開借貸關係1200萬元金額不同,就系爭本票逾120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茲疑義。徵諸吳明田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吳明俊曾於105年6月3日、7月7日分別匯入250萬元、101萬7754元,該帳戶當時餘額原為負數,在吳明田其後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900萬元予吳明俊前,毫無任何匯還款項予吳明俊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果爾,以吳明田上開帳戶內該900萬元其中部分資金源自於吳明俊之情形,究竟吳明俊匯款250萬元、101萬7754元予吳明田之原因及其2人有無結算?倘無結算,被上訴人間於106年10月30日借貸之金額,應否將之計算扣除?與被上訴人間倘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若干,暨可得強制執行範圍之認定,攸關頗切,均應釐清究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