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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陳永松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陳錫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慶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編號○○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簽約款336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及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之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結構鑑定,伊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再以另件對伊訴請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陷於給付不能,伊以同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以同年月26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36萬元及給付違約賠償336萬元。爰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並同意伊得就上開款項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價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委由俞聖衡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屋結構調查,初勘無安全疑慮,並由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9日檢測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無超標,再於同年4月7日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進行防水測漏,估價約5萬元可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價金,經兩造協商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交由張茂楠議員保管,伊須於交屋前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並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若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問題,即無條件解約;如否,但有漏水,則依建築師公會估算之修繕費用減價後,由仲介通知兩造會同取回上開168萬元支票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約。伊於111年9月28日依兩造議定之鑑定問題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系爭補充協議繼續履約,伊再以同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按修補費用減價後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要求伊減價105萬4,967元,否則不付價金。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3年)3月1日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110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簽約款33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兩造為解決履約糾紛,復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該協議第1至3、7點約定,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履行之依據。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綜酌鑑定人江文宗建築師之證詞、鑑定申請書、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暨申請鑑定事項、111年11月25日第2次會勘現場錄音譯文、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堪認系爭鑑定已包括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且就系爭房屋各空間之天花板、浴厠、前後陽台排水管,分別說明滲漏水狀況與成因,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應予補強之情形,但屋內滲漏水,估算修補費用為30萬6,942元。至上訴人提出之土木工程學系教授信函、土木技師112年5月10日會勘報告、結構及大地技師之評估意見,均係參考上訴人或其配偶周麗玲單方面提供系爭房屋之資料而作成,並無實地會勘或以儀器進行檢測之資料,且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尚不足據以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不正確、不完足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兩造擬定之鑑定事項完成鑑定,且無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繼續履行契約。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於同年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該協議之約定辦理,惟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約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同年2月16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於文到3日後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給付完稅款168萬元,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以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2年3月1日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於同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並同意其得就上開款項領取履保專戶內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於同年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該協議之約定辦理,惟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約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之後,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其仍未遵期履行,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給付完稅款168萬元,並敘明否則將以該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二第375、376頁,原判決誤將律師函日期載為112年2月16日)。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原審卷三第8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嗣以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88頁),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契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兩造擬定之鑑定事項完成鑑定,並無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履行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審已通知鑑定人江文宗建築師到庭說明其鑑定意見,並為訊問或令兩造發問(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97頁),而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無違失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