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張國祥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張格明律師饒鴻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 加 人 温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魏靜毓、楊勝義、陳浩華之證言,及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借名登記合約書、協議書、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件,佐以上訴人就其自認借名登記合約書印文真正之事實,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撤銷等節,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甲OO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未有買賣關係存在;訴外人温正男與甲OO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因清償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受讓取得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且未因清償或混同而消滅,並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且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事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張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其上訴聲明(見原審㈠卷155頁)。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併為該項請求,核係上訴第三審後為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