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坤木所有日治時期坐落文山郡○○庄○○○字○○○219、219之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坍沒為河川,經日本政府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擬制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現浮覆如原判決附圖A-l、A-2、A-2-1、A-2-2、B-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訴人提出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下稱第217號平面圖)」與現行地籍圖進行套繪測量,並囑託地政機關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與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番地有異,且第217號平面圖主要內容為水利相關設施及各級行政邊界等36種,非地政機關為確認土地範圍、面積以明確所有權屬製作之地籍圖,不能確認其憑信性,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番地現已浮覆回復原狀如系爭土地,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6日函,詢問兩造意見,經上訴人具體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554至555頁),其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陳述時間,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