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黃東興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東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育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宏公司)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育宏公司確有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並與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文件。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未持有系爭資料,無從解免其提供該資料之義務。另比較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及上訴人除準備系爭資料之手續成本外,並無其他損失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權利濫用,且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系爭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之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公司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帳冊之目的,即在避免執行業務者從事不法或不利於公司或股東權益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或其妻傅桂香可能因被上訴人查閱結果,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通知傅桂香、上訴人之子黃展翌到庭作證,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會。另本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2521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訴外人傅義宏與傅桂香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