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鄭新福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花蓮縣○○○區農會(下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伊前欠之債務,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委任及讓與擔保契約,且以伊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為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乃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償還系爭貸款,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玆因上訴人交款供伊清償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已償還上訴人22萬5,000元,尚欠227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227萬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伊所有,並偕同伊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綐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就系爭不動產真實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買賣。倘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委任及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乃為擔保負欠伊之334萬元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債務,伊保有系爭不動產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前案
確認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法以該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乃駁回其訴確定,本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以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旋獲清償,且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上訴人繼於同年3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農會申辦系爭貸款,並於同年4月18日清償前欠貸款,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法律關係,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負欠他人之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無從依該隱藏之法律關係,履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致不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認被上訴人於結清依該隱藏法律關係所欠上訴人債務之同時,上訴人即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合計25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積欠上訴人25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已由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不動產電費5,660元、房屋稅1,608元、6,860元,扣除被上訴人本人及委託其子女先後匯款償還合計22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28萬9,128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於其給付228萬9,128元之同時,返還系爭不動產。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於其給付228萬9,128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僅以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所提前案確認之訴,經1號判決認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隱藏委任、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乙情屬實,仍無法除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其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項確認之訴之附帶上訴確定,有該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7至75頁),顯係對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所為之訴訟判決,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為實體裁判,即無既判力可言。原判決認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本件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委任及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物稅籍名義(見原審卷第278、357、480至482頁),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乃原審竟據此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雖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然未進一步審究釐清該法律關係性質及兩造彼此間權利義務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應清償貸款債務之履行方式、期限為何?上訴人代償該債務原因?能否因上訴人一方清償系爭貸款全數本息即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與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及法院得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非無再為研酌之餘地。乃原審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提出清償時,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為可採,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