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林芝均
林禾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段)000、000-
1、000-2、000-3、000-4、000-5、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分別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東訂有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208號、第209號三七五租約(下依序稱系爭租約、209號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均為系爭土地面積各2分之1。詎上訴人未依約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植樹造林,且與蔡文東將土地分成東西兩邊各自耕作,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㈡上訴人抗辯:伊與蔡文東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各半,係依
祖輩約定耕作土地東邊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C、E、G、I部分,栽種樹木之園藝作物,長期以來原地主均無意見,伊未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僱工刨除系爭
土地上之作物,違法回填再生粒料,致該土地不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清除附圖A、C、E、G、I土地內掩埋之玻璃、塑膠、瀝青等雜物(下合稱雜物),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方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蔡文東對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義彬
、系爭土地前地主韋立仁、土地仲介吳其穎,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4600、4601號不起訴處分,其等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上訴人請求伊清除土地上雜物及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林泰山、蔡聰有於38年6月14日與訴外人韋淵泉,就嘉
義縣○○鄉○○段8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其後分割增加同段000-1、000-2、000-3地號)、0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1、000-2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系爭租約、209號租約,分別承租上開土地面積各半。系爭租約於林泰山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林文信繼受,林文信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間繼受;又韋淵泉死亡後,由訴外人韋錦村繼受,韋錦村死亡後再由韋立仁繼受。韋立仁於110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209號租約,其後上開土地再分割增加○○段000-4、000-5地號,系爭租約、209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均為系爭土地,面積各2分之1。
㈡原地主分別訂立租約,將耕地分租不同之人,未明定各筆土
地之使用範圍,承租人為便利耕作,協議劃分土地東、西邊為各自耕作範圍,上訴人及蔡文東延續其祖輩之租約而耕作系爭土地,非交換耕作土地。依上訴人林芝均及蔡文東、訴外人林文慶於刑案之陳述,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將其承租土地全部委由林文慶管理、耕作,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土地之經營謀劃,可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土地曾於93年、95年間出售水黃皮樹木,與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有無種植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穫無涉,要無再次訊問證人林柏伶之必要。而證人劉永閔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其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除雜物,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是倘當事人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非謂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與他人進行,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且承租人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而與造林有間者,屬農業經營範圍,該園藝作物仍不失為農作物。㈢林泰山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
甘薯、稻穀,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序由林文信、上訴人繼受,出租人則先後由韋錦村、韋立仁繼受;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向韋立仁買受耕地,因而承受系爭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林文慶於刑案警訊時陳述:林文信於82年間已在其承租之農地,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伊受託管理照顧;伊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同年月21日到場發現農地上樹木已遭剷除;林芝均陳稱:林文信生前種植水黃皮,伊繼承後委託林文慶代為管理各等語(分見原審卷227至230、219至222頁);另水黃皮為耐鹽抗風之園藝樹,種植週期與甘薯、稻穀作物不同,有網路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一255、259至261頁);上訴人提出之93年間支票簽收單、95年支票付款簽收單為關於水黃皮付款單據、照片為被毀損之水黃皮(分見原審卷165、167頁;一審卷一263至265頁)各節,參互以察,似見林文信早於82年間即種植水黃皮樹木,委由林文慶管理,曾於93年、95年間出售該樹木獲利,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仍委由林文慶管理,系爭土地種植之水黃皮於110年2月20日前遭剷除。倘若屬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抗辯繼承系爭租約後,於系爭土地係栽種水黃皮一節,是否全無可採?林文慶是否輔助林文信、上訴人栽種園藝作物?林文信、上訴人是否仍總理其事自己從事耕作?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事實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未通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