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件)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因此受償500萬元。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參酌證人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於另案之證述,及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未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之情,堪認系爭本票確有所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500萬元後,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於700萬元範圍內仍存在。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卻仍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間將承認被上訴人對其債權於120萬元內存在之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抛棄時效利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亦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並未違反舉證原則,亦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